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 陳玉蘭 相對人 黃石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53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依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5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執全字第35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102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卷宗、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