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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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補充「失竊商品確認清單」、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補充「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且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商品,均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陳靜怡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ㄧ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原味-紅龍全熟棒腿100g*10支壹包、 憶霖 凱薩沙拉500g壹包、心安草濃醇奶精1000g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44號
被 告 吳怡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日至1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高雄大遠百購物中心之「誠品書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Raymiiiphone15手機螢幕保護貼、龍貓收納袋、史努比-磁吸氣囊支架(紅屋款)各1個、長型線裝筆記本3本、線裝筆記本、活版線裝長型筆記本各2本、方眼筆記本4本、日本MIDORIYurnLog貼紙、日本MIDORIYurnLog貼紙各4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469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10日15時20分許,吳怡靜因另案為警逮捕,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物予警扣案(均已發還予誠品公司),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1日1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旺來興食品原料量販店明誠店(下稱旺來興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原味-紅龍全熟棒腿100g*10支1包、憶霖凱薩沙拉500g1包、心安草濃醇奶精1000g1罐(合計價值47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付款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副總 吳文 舉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公司委由陳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旺來興店委由 吳文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113年度偵字第37444號):
⒈被告吳怡靜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等。
⒋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113年度偵字第32224號):
⒈被告吳怡靜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文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⒌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