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應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1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