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之母 沈惠玲 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原告乙○○、其夫即原告丙○○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保險期間自90年12月5日起30日之旅行平安保險,沈惠玲於90年12月23日下午6時許於印尼遭歹徒搶劫,不幸罹難死亡(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原告二人於91年1月28日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嗣經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0萬元確定,原告乙○○部分則尚未據被告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
500萬元及自9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另被告於前開訴訟中多次指控原告丙○○涉嫌殺害被保險人即沈惠玲,致原告丙○○名譽、人格受到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侵害人格權慰藉費24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500萬元及自91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240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就系爭保險事故之同一原因事實,原告乙○○部分業已經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確定,原告再行起訴,前已經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3號予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前案相同,原告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㈡至原告丙○○請求人格權慰撫金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前案歷次審理所提原告丙○○有涉案可能,係針對外交部函文,且屏東地檢署亦認為有犯罪嫌疑而發動偵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遭拒,原告丙○○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而獲判被告應給付500萬元確定。原告丙○○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因外交部92年4月29日以外亞太2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印尼警方對該案仍存有疑點等語,曾經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他字第637號案偵查是否有故意致沈惠玲死亡之行為,後以無具體事證予以簽結。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保險理賠,其訴是否合法?㈡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人格慰撫金2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按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經查,原告乙○○就系爭保險事故,於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13號訴訟中,未與丙○○一同起訴,於審理中追加為原告時,已逾保險法第65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保險字第1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敗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訴,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皆與前述案件相同,從而原告乙○○就同一事件經確定終局判決後另行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乙○○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因被告歷次指控其為殺人犯,致其人格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慰藉費240萬元等語,並經其提出被告於前訴訟中指涉其有殺害沈惠玲嫌疑之答辯狀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經查,被告於前訴訟中抗辯,印尼警方對該案仍存有疑點,因認原告丙○○涉嫌殺害被保險人沈惠玲云云,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後以無具體事證予以簽結,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拒絕給付保險金,並於民事訴訟中一再指陳原告丙○○有涉嫌殺害被保險人之嫌疑,其中不乏於法庭之公開場合內為之(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卷第18頁、第64頁),其行為具有故意應堪認定。
而原告丙○○因系爭保險事故受刑事調查,經檢方以無具體事證簽結,仍受被告一再指控涉有殺害妻子嫌疑,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名譽及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損害,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乙○○請求給付保險金部分,其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部分,在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