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斌
葉翔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斌犯下列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⒒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翔仁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㈠魏文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1年6月,與其他因毒品案件判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因假釋出監,預計於101年9月21日假釋期滿,目前尚在假釋期間。
㈡葉翔仁前因湮滅證據及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6月9日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㈠魏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
11所示之竊盜財物之行為,另為附表編號10所示之搶奪財物之行為。
㈡葉翔仁於100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
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因登門來訪之魏文斌要求代為處理前開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液晶電視及遙控器,而葉翔仁明知魏文斌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所交付之液晶電視及遙控器均應為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帶同魏文斌及上開贓物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中附近出賣予綽號「 柳丁 」之人。
㈢查獲經過: 承前 ,魏文斌、葉翔仁2人於返回葉翔仁住處途
中為警攔查,發現葉翔仁(不知情)所騎乘之機車為被害人 鍾世敏 失竊之機車後,並經魏文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自首附表編號1至8(起訴書誤植為9)之犯罪事實,而循線查獲全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㈠被告魏文斌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葉翔仁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害人 連珍松 、 張炳煌 、 陳永雙 、 徐添銀 、 黎丁妹 、 羅玉嬌 、 彭國強 、鍾世敏、 王年 淇於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 翁兆寬 、薛 寶麗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三星電子商品服務保證書1份。失竊現場勘查照片18張、苗栗縣○○鎮○○路與中山路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查獲被告照片4張。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及罪數:
甲、被告魏文斌部分㈠附表編號1、2、3、5、6、7、9所示之7次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編號4、8所示之2次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㈢編號11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補列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編號第10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以上被告魏文斌所犯上開1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乙、被告葉翔仁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二、自首:被告魏文斌於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上開8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被告葉翔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經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五年之內,復為本件之故意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
甲、被告魏文斌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3年)、1年2月(85年)、2年6月(87年)、1年6月減為9月(90年)、4年10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91年)等判刑紀錄,及被告在本件中多係隨機行竊或搶奪,對於苗栗縣頭份地區之治安具有廣泛性之危害,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等8次犯行均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分別衡量各次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公訴人之求刑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被告葉翔仁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就其中與本件贓物犯罪相近之竊盜犯行而言,即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8年)、8月(88年)、2年(91年)等判刑紀錄,及被告在本件中係經同案被告要求而被動為牙保贓物之犯行,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而公訴人求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2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伍、判決書格式之依據: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竊盜地點│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被害人│├──┼───┼────┼──────┼─────┼───┤│1│100年│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見│工字鐵2個│連珍松│││8月底│份鎮中央│該處大門未關│││││某日上│路165號│,進入後徒手│││││午│(良吉工│竊取工字鐵2││││││業社)│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2│100年│苗栗縣頭│因該處大門未│電動剪1支│張炳煌│││9月2│份鎮 東民 │關,被告魏文│││││日下午│五街3號│斌進入後徒手│││││3時許│(工務所│竊取電動剪1│││││前之不│)│支後離開現場│││││詳時間││。│││├──┼───┼────┼──────┼─────┼───┤│3│100年│苗栗縣竹│被告魏文斌騎│空氣壓縮機│陳永雙│││9月5│南鎮佳興│乘機車到達現│1台││││日下午│里1鄰光│場,發現無人│││││2時許│華北街│看管財物,徒││││││160號對│手竊取空氣壓││││││面之倉庫│縮機1台並搬││││││前│上機車後離開│││││││現場。│││├──┼───┼────┼──────┼─────┼───┤│4│100年│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因│廠牌為奇美│徐添銀│││9月6│份鎮珊湖│見該處大門未│之LED電視││││日上午│里17鄰中│關,直接進入│機1台││││7時許│正三路68│住處客廳,徒││││││巷1弄33│手竊取LED電││││││號│視機1台並搬│││││││上機車後離開│││││││現場。│││├──┼───┼────┼──────┼─────┼───┤│5│100年│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因│廠牌分別為│黎丁妹│││9月10│份鎮 仁愛 │見店內無人看│SONY及長江││││日晚間│路5號(│管財物,即進│之行動電話││││11時許│八八卡拉│入店內徒手竊│2支;SIM│││││OK店)│取櫃臺上之行│卡1張││││││動電話2支及│││││││SIM卡1張後│││││││離開現場。│││├──┼───┼────┼──────┼─────┼───┤│6│100年│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騎│皮包1個,│羅玉嬌│││9月11│份鎮民族│乘機車到達現│內含國民身││││日上午│路與銀河│場時,發現被│分證、汽機││││11時40│路路口馬│害人羅玉嬌離│車駕照、機││││分許│路邊│開機車時,將│車行照、健││││││皮包放在機車│保卡各1張││││││腳踏板上,因│;中華郵政││││││而徒手竊取後│股份有限公││││││,騎乘機車離│司及臺灣銀││││││開現場。│行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信用卡│││││││1張;大潤│││││││發禮券3張│││││││(面額共計│││││││新臺幣1800│││││││元);現金│││││││則有美金│││││││250元、新│││││││臺幣9000元│││││││。││├──┼───┼────┼──────┼─────┼───┤│7│100年│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騎│空氣壓縮機│彭國強│││9月13│份鎮東民│乘機車行經該│1台││││日上午│路30號倉│處,因見財物│││││9時許│庫門口前│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離│││││││開現場。│││├──┼───┼────┼──────┼─────┼───┤│8│100年│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騎│熱水器2台│翁兆寬│││9月14│份鎮新華│乘機車經過該│││││日上午│里六合二│處,發現被害│││││7時45│村140號│人住宅後方相│││││分許││連之車庫門未│││││││關,便入內徒│││││││手竊取熱水器│││││││2台後離開現│││││││場。│││├──┼───┼────┼──────┼─────┼───┤│9│100年│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行│廠牌為三陽│鍾世敏│││9月14│份鎮新華│經該處,發現│、車牌號碼││││日上午│里14鄰崎│車牌號碼│IJQ-638號││││7時許│仔頭330│IJQ-638普通│、黑色普通│││││號前│重型機車停放│重型機車1││││││於上開處無人│台││││││看管,遂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離開現場。│││├──┼───┼────┼──────┼─────┼───┤│10│100年│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竊│廠牌為│ 薛寶 麗│││9月14│ 份鎮仁愛 │得上開機車後│Louis││││日上午│里和平路│行經該處,發│Vuitton之││││10時13│與中山路│現被害人薛寶│皮包1個,││││分許│口馬路旁│麗將皮包夾在│內含新臺幣││││││右手並彎腰挑│6000元、國││││││菜。被告魏文│民身分證、││││││斌遂騎乘機車│汽機車駕照││││││經過,並趁被│、保險卡各││││││害人 薛寶麗 不│1份。││││││及防備之時,│││││││先用手拍打被│││││││害人薛寶麗之│││││││肩膀,再徒手│││││││強取被害人薛│││││││寶麗夾在右手│││││││之皮包,被害│││││││人薛寶麗反手│││││││抓住皮包後,│││││││皮包掉落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被告魏文│││││││斌便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11│100年│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騎│廠牌為│ 王年淇 │││9月15│份鎮中正│乘前揭竊得之│SAMSUNG之││││日上午│路131巷│機車行經該處│40吋液晶電││││11時許│1弄2號│,因見被害人│視1台及遙││││││王年淇住處之│控器1支││││││窗戶未鎖,遂│││││││從該窗爬行進│││││││入後,竊取客│││││││廳之液晶電視│││││││、遙控器,得│││││││手後再由前門│││││││離開,並將上│││││││開竊取之財物│││││││搬上前開竊得│││││││之機車後,離│││││││開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