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耀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服務於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中工務段,除有每月薪資所得約新台幣27,000元(但每月遭強制扣薪3分之1),及股票100股、國泰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單並一部汽車外,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因租屋居住及需扶養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之租金、水電費、交通費、餐費、醫療費、國民年金保險費、教育費、瓦斯費、奶粉費、尿布費及生活雜支費等合計約20,980元,並需繳納汽車貸款15,307元,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29,543元(有擔保之汽車貸款金額627,587元),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但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五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3年內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薪津明細單、汽車行車執照、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統一發票、存摺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不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101年6至8月間向該公司預借現金8萬元,同年9月間又向該公司新增車貸55萬元,然於同年12月3日即向該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復拖延不接受該公司前置協商條件,堅持以更生方式為唯一處理途逕,實欠缺負責任態度,其於前置協商前大量密集消費,顯有高度道德風險存在,不得不令人聯想係意圖透過更生程序以避免債務等語,則與是否准予更生之要件無關,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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