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廷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廷儒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2)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居所。嗣於同日時51分許,途經同縣○○鎮○○路○○號前時,因閃避野貓不慎自摔,並受有顏面挫傷及多處撕裂傷與擦傷、左手、背部、雙側下肢擦傷併左足背表皮缺損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抽血檢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5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5毫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載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林廷儒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現場蒐證照片
14張。
三、核被告林廷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機車,因而肇事受傷,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8毫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