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章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履行期間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7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1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地等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100年度緩護命字第523號觀護卷宗、100年度緩護療字第1162號觀護卷宗,101年度撤緩字第872號偵查卷宗暨所附送達證書2紙等件在卷可考。故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實非可取;又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在案,詎其未依命完成前揭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確定,業如前述,顯未知珍惜前揭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殊值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100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310公克,驗前淨重
0.03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030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供佐,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而上開包裝袋1只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8、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大型分裝袋1包(內含60只)、中型分裝袋1包(內含72只),皆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0日下午3時至4時之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4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0310公克、驗餘淨重0.0309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臺、大型分裝袋1包(內有60個)及中型分裝袋1包(內有72個)等物(其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罪嫌不足,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0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12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份。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872號撤銷緩起處分書各1份及本署送達證書份3份。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0310公克、驗餘淨重0.0309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臺、大型分裝袋1包(內有60個)、中型分裝袋1包(內有72個)等物。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5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撤緩字第8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0310公克、驗餘淨重0.03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大型分裝袋1包(內有60個)、中型分裝袋1包(內有72個),無法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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