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犯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到編號5、編號6到編號7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
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搬運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及編號6所示之案件,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7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2年5月2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裁判確定為前提,然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情形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以,附表編號6、7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97年7月7日)後所為,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併予指明。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五罪;另於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二罪,核與首揭規定皆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