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培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培林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培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涉嫌公
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陳培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員交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明知酒後駕駛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惟念及其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91年間,迄今已逾10年;兼衡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