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 律師被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呂昱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正本中關於「原告甲○○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三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