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周國榮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違反雇主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起訴書誤載為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獨資經營「崴瑪服飾店」商號,其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於每隔週之週日,在上開服飾店內留用其妻丙○○以看護工名義合法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人甲○○○○○ALICIALOPEZ擔任招待菲律賓籍顧客及整理衣服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店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獨資經營崴瑪服飾店,及甲○○○○○ALICIALOPEZ係其妻丙○○以看護工名義合法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留用甲○○○○○ALICIALOPEZ在該店內工作之犯行,辯以當天是假日,甲○○○○○ALICIALOPEZ放假,伊也不知為何甲○○○○○ALICIALOPEZ會出現在其店內;而外事警察於警訊中對證人甲○○○○○ALICIALOPEZ所為之翻譯有誤,且對甲○○○○○ALICIALOPEZ製作筆錄時又未錄音,其據此所製作之筆錄自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又被告與甲○○○○○ALICIALOPEZ之雇主丙○○係夫妻,基於夫妻一體,被告也算是雇主,即便被告指使甲○○○○○ALICIALOPEZ在服飾店內工作,亦僅構成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所定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情形,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有罰鍰之行政罰而已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參偵查卷第四頁),而被告亦自承警訊筆錄係經其閱覽後才簽名(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且該警訊筆錄中記載「‧‧‧我店裏忙所以請他到我店內幫忙‧‧‧」之字句上亦經被告捺有指印可稽,核其內容復與證人甲○○○○○ALICIALOPEZ在警訊中之陳述大抵一致(參偵查卷第七頁),是堪信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甲○○○○○ALICIALOPEZ係菲律賓籍人,由雇主即被告之妻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僱用為家庭監護工,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入境,核准工作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六之四號,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四九四四號函在卷可憑。雖被告於偵審中改異前供,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甲○○○○○ALICIALOPEZ在本院亦證述稱並未在上開店內工作,當天是放假到店內看看衣服而已云云,惟:
㈠警方對證人甲○○○○○ALICIALOPEZ製作,筆錄時固未錄音,此經證人即當時製
作筆錄之證人乙○○證述在卷,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考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而關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的訊問,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復與上開條文係用為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與任意性之立法目的無涉,則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訊問縱未依上開規定為錄音錄影,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本件證人甲○○○○○ALICIALOPEZ所為至多僅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僅有行政處罰,別無其他刑事處罰之規定,是證人甲○○○○○ALICIALOPEZ非為被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雖警訊時未對之為錄音錄影,亦於法無違,苟與事實相符,自仍得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查獲當日甲○○○○○ALICIALOPEZ為何在其服飾店內乙節,先於警訊中稱
「‧‧‧她(按指證人甲○○○○○ALICIALOPEZ)係星期天休假,而我店裏忙,所以請他到我店內幫忙‧‧‧」(參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則改稱:「那天是禮拜天,我們都不在店裏,不知為何該外勞會在店裏。」(參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其後在本院審理中則又陳稱:「‧‧‧但是我並沒有僱用他,當天他是到我店裡面去玩‧‧‧」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其就此前後所陳互有出入,已足令人生疑;且觀乎證人甲○○○○○ALICIALOPEZ警訊中之供述,就工作時間、內容及係由被告授意在該服飾店內工作等情節均陳述甚詳,苟非真有其事,似難能為如此詳盡之描述;雖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質疑在警訊中擔任通譯之外事警察丁○○翻譯有誤,惟外事警察職司涉外案件之處理,自必有一定之外語能力始足當之,縱或文法未臻精確,然應不致妨害其理解及表達,且上開證人甲○○○○○ALICIALOPEZ之警訊筆錄內容亦與被告在警訊中自承之留用情節大抵一致,而證人即被告之妻丙○○在警訊中經警方詢以對證人甲○○○○○ALICIALOPEZ在警訊中所為前開陳述之意見時,亦肯認甲○○○○○ALICIALOPEZ所言正確無誤(參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是堪信前開對證人甲○○○○○ALICIALOPEZ所製作筆錄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又證人甲○○○○○ALICIALOPEZ在本院訊問時雖稱當天只是休假在店裏面,把衣服拿起來看一看又放回去等語,而否認有在該服飾店內工作之事,然其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受僱於證人丙○○迄今,有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足參,依常情實無法排除其為維護雇主丙○○之夫即本件被告而故為迴護之可能性,且其所言復與被告及證人丙○○警訊中之陳述相左,自難確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
㈢又證人甲○○○○○ALICIALOPEZ係由證人丙○○所僱用,已如前述,雖證人丙○
○與被告屬夫妻關係,依民法互有日常家務代理權,然在法律上仍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僅在日常家務代理權限內得代理另一方為法律行為而已。被告既非經申請許可僱傭關係中之雇主,就指派甲○○○○○ALICIALOPEZ至服飾店中工作之行為,亦非與雇主丙○○所共謀為之,自無適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所辯其至多僅係該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云云,即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之行為,以雇主「聘僱」或「留用」外國人為必要,「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定義,係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之人,而該法所謂「聘僱」,應指雇主與受雇人間成立相當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以下規定之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互為勞務及報酬給付之僱傭契約而言,而「留用」則應係泛指為雇主所收留供差用之情形,不以給付報酬為必要。本件證人甲○○○○○ALICIALOPEZ固依被告之指示在上開服飾店內工作,已如前述,惟並無確切之事證足認甲○○○○○ALICIALOPEZ就其在該服飾店內工作之勞務另受有報酬,是尚難遽認有聘僱之關係,惟既係受被告之差使派工,即與留用之情形相符。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所違法留用之人數及時間、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