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山羌屍體壹具沒收;又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某小吃不服用酒類後,已達酒醉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小吃部欲駛返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浮崙巷十七之一號住處。然途○○○鄉○○路段,見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成年男子向之攔車兜售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山羌產製品屍體一具,明知該山羌屍體係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價格予以買受,欲帶回食用。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車於宜蘭縣大同鄉寒溪巷七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山羌屍體一具(由宜蘭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帶回處理),且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原住民男子以一千二百元購得右揭山羌屍體一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辯稱:不知所購買之動物為山羌,亦不知山羌為保育類動物,不得買賣之規定等語。惟查:
㈠按山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公告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有卷附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名錄、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一份附卷為憑。又扣案之動物屍體,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勘暨送請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檢定結果,認確屬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山羌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府農畜字第0五二0六六號函、照片四幀在卷足佐。第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活體而言,而所稱之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動物,則概指為其產製品,此觀法條內容自明。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向不知名之男子買受山羌屍體一具,顯已觸犯前揭規定。
㈡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一名不詳姓名之原住民男子對
其攔車詢問其是否欲以一千八百元購買山羌一隻,其因好奇又無吃過,故於出價後,以一千二百元成交等語(見偵卷第七頁、第十七頁)綦詳,再衡以一般社會經驗事實,苟不知所出價商購之標的為何仍予以買受,顯有悖離常情,況被告係基於好奇心理方予買受,益徵所購買之物非市面上得以常見之物,總此,均足證被告確已明知所購買之動物屍體為山羌無訛。從而,被告到庭翻異前詞,推說不知所購買何物等語,要屬犯後飾詞圖卸之語,洵無足採。其主觀上明知所購得之物係屬山羌,應堪認定。
㈢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執:不知此舉業已觸犯刑罰法律等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要難因此阻卻被告買賣保
育類野生動物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是其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迭據被告自警訊至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佐,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參酌臺灣省交通處八八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此等酒精濃度,將使駕駛肇事率提高為正常人之十倍,是被告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明。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逕自購買山羌屍體一具,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另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私下買賣保育類動物產製品,實有助長捕殺保育類動物之虞,間接危害生態環境結構,又其酒後執意駕車,罔顧整體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應予重罰,惟念其對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抑或珍貴稀有等分類概念、現行生態體系之認識尚有不足,且為初犯,所買受之數量僅一具,侵害非鉅,犯後態度良好,足見惡性尚淺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是其因不諳法律,欠缺生態環境保護之常識而誤觸刑責,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至扣案山羌屍體一具,係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如前述,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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