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兼被上訴人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二三八九號第一審宣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甲、上訴人兼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
二、陳述:除於原審宣示判決記載外,並於二審到庭陳述及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為規避責任,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故為不實之陳述。實際上,被上訴人乙○○與其夫即另上訴人甲○為合夥關係,此有上訴人於原審開庭審理前尋至被上訴人乙○○上班之餐廳,要求其償還時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供酌。被上訴人乙○○要跟甲○脫產,他們二人以前確實是合夥關係。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否認有該上訴人甲○所主張之事實及工程修補費用及墊款債權之存在。至於上訴人甲○主張之瑕疵與被上訴人丙○○無關,被上訴人丙○○跟他 施作 之鋁窗工程與該上訴人甲○所稱之另外牆壁瑕疵與漏水部分跟本與被上訴人施做之工程無關。上訴人依法承作係爭鋁門窗等工程,被上訴人依法就應該給付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協估價單影本兩紙、對話錄音譯文、錄音帶一捲等為證,並請求當庭勘驗播放錄音帶。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於原審宣示判決記載外,並於二審到庭陳述及補稱
(一)被上訴人丙○○另案委由上訴人施作(1)桃園市○○路○段○○號天主教會人行部道、樑柱修補費用一萬六千元。(2)龜山工業區管理中心二樓窗戶牆面修補及車道路面補平費用八千二百元(3)桃園市○○路○○號窗戶牆面修補費用三千元(4)桃園市○○街○○○號前門中柱陽台、雨庇修補費用一萬元(5)桃園市○○○街與正康一街交叉路口(現二十一世紀大廈停車場)修改人行步道費用四千元(6)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九八之十四號鑿牆立門及補牆費用一萬二千元。另委由被上訴人丙○○承坐之鋁門窗之工程、有嚴重漏水瑕疵,幾經上訴人通知不為改善,致使業主百般譴責,延誤工期,無法完善交屋而拒付工程款,上訴人身受其害,信譽難保,試舉如下即(7)中壢忠福里一之十五號鋁門窗安裝工程,嚴重漏水未修,代墊付高壓試漏工程費用八萬元、防癌牆麵粉刷工程費二萬五千元、外牆矽膠加強工程費用一萬五千元(8)桃園市○○街鋁門窗安裝漏水未修,代墊付高壓試漏工程費及防癌牆面粉刷、外牆矽膠加強費用合計五萬元。綜計上開工程費用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應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足以抵銷無訛。
(二)有關被上訴人丙○○幫上訴人做桃園及龜山之工程,是以口頭約定,沒有書面資料。上訴人就主張桃園市或是龜山之其他工程以及本件工程在上訴理由狀所講到之瑕疵,是在二、三年前被上訴人丙○○做好後,上訴人就發現。
三、證據:照片十張、並另提出照片七張及表明業主 蔡水源 先生可作證。
丙、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丙○○負擔。
二、陳述:除於原審宣示判決記載外,並於二審到庭陳述及補稱被上訴人乙○○否認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像上訴人丙○○提出錄音帶譯文這樣說,上訴人丙○○胡亂錄音。被上訴人乙○○只是跟先生一起去工作,被上訴人先生甲○欠上訴人丙○○錢,上訴人丙○○為何要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丙○○錢,而工程是甲○與上訴人之事情,與被上訴人乙○○無關。至於該錄音帶裡面被上訴人說公家作(台語),被上訴人之意思是說,被上訴人跟先生一起去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原審起訴主張:對造另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多年共同經營承攬工程之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二人承包桃園縣新興街等工程,其中鐵門、鋁窗部分轉包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承作,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完工後,向對造另上訴人被告甲○與被上訴人乙○○請領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元,遲不支付,對造另上訴人被告甲○與被上訴人乙○○二人為合夥事業,已因財物困頓而停業,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對造另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連帶清償前揭貨款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則以:該工程與其無關,其已與甲○離異十餘年,被上訴人乙○○否認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乙○○只是跟先生一起去工作云云資為抗辯。
二、對造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丙○○另案委由上訴人施作(1)桃園市○○路○段○○號天主教會人行部道、樑柱修補費用一萬六千元。(2)龜山工業區管理中心二樓窗戶牆面修補及車道路面補平費用八千二百元(3)桃園市○○路○○號窗戶牆面修補費用三千元(4)桃園市○○街○○○號前門中柱陽台、雨庇修補費用一萬元(5)桃園市○○○街與正康一街交叉路口(現二十一世紀大廈停車場)修改人行步道費用四千元(6)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九八之十四號鑿牆立門及補牆費用一萬二千元。另委由被上訴人丙○○承坐之鋁門窗之工程、有嚴重漏水瑕疵,幾經上訴人通知不為改善,致使業主百般譴責,延誤工期,無法完善交屋而拒付工程款,上訴人身受其害,信譽難保,試舉如下即(7)中壢忠福里一之十五號鋁門窗安裝工程,嚴重漏水未修,代墊付高壓試漏工程費用八萬元、防癌牆麵粉刷工程費二萬五千元、外牆矽膠加強工程費用一萬五千元(8)桃園市○○街鋁門窗安裝漏水未修,代墊付高壓試漏工程費及防癌牆面粉刷、外牆矽膠加強費用合計五萬元。綜計上開工程費用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應給付上訴人甲○,上訴甲○人足以抵銷無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就起訴主張對造另上訴人被告甲○與被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二人就桃園縣新興街等工程之其中鐵門、鋁窗部分轉包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承作,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完工後,應請領工程款共二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元之事實,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並為對造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另主張該被上訴人乙○○與其夫即另對造上訴人甲○為合夥事業關係,已因財物困頓而停業,併應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對造另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連帶清償前揭貨款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併提出與被上訴人乙○○對話錄音帶及譯文為據,然此經被上訴人乙○○堅決否認有與其先生即對造上訴人甲○有合夥之關係,而查(一)上訴人丙○○所舉之錄音帶及譯文,經本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當庭勘驗播放結果,就該被上訴人乙○○雖不否認該錄音帶內之聲音伊之談話聲音,惟就該錄音對話內容乃雙方就債務問題在交涉,被上訴人乙○○部分有表明先生(即對造上訴人甲○)有被倒帳,不知去向,並表明生生之帳目看上訴人丙○○如何跟先生解決及帳目部分是先生如何跟上訴人丙○○帳目,伊並不清楚等語,是就其談話內容顯示尚難證明該被上訴人有自認係爭工程之轉由上訴人丙○○施作係與對造上訴人甲○係合夥之關係至明,反觀該對話錄音內容,就該是否有合夥關係之表明,卻是由上訴人丙○○主動設題表明詢問乙○○是合夥為問詢云云,而被上訴人遂泛答「公家做」(台語),此復經被上訴人乙○○陳明其意思是說,被上訴人與先生一起去做之事,此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是本院綜觀該對話錄音內容,實難認上訴人丙○○主張該被上訴人乙○○與其先生即對造上訴人甲○就係爭轉包之工程有合夥事業之關係自明。(二)而上訴人丙○○就此復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乙○○與該對造上訴人甲○有何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且所提出出之估價單上客戶名稱僅有「施先生」一人,亦足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乙○○與另對造上訴人甲○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乙○○之抗辯即屬有理。從而,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丙○○就前開工程款項對於該被上訴人乙○○之請求,即無違誤。上訴人丙○○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復查,對造上訴人甲○雖就其上訴理由抗辯以該被上訴人丙○○另案委由上訴人施作(1)桃園市○○路○段○○號天主教會人行部道、樑柱修補費用一萬六千元。(2)龜山工業區管理中心二樓窗戶牆面修補及車道路面補平費用八千二百元(3)桃園市○○路○○號窗戶牆面修補費用三千元(4)桃園市○○街○○○號前門中柱陽台、雨庇修補費用一萬元(5)桃園市○○○街與正康一街交叉路口(現二十一世紀大廈停車場)修改人行步道費用四千元(6)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九八之十四號鑿牆立門及補牆費用一萬二千元。另委由被上訴人丙○○承坐之鋁門窗之工程、有嚴重漏水瑕疵,幾經上訴人通知不為改善,致使業主百般譴責,延誤工期,無法完善交屋而拒付工程款,上訴人身受其害,信譽難保,試舉如下即(7)中壢忠福里一之十五號鋁門窗安裝工程,嚴重漏水未修,代墊付高壓試漏工程費用八萬元、防癌牆麵粉刷工程費二萬五千元、外牆矽膠加強工程費用一萬五千元(8)桃園市○○街鋁門窗安裝漏水未修,代墊付高壓試漏工程費及防癌牆面粉刷、外牆矽膠加強費用合計五萬元。綜計上開工程費用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上訴甲○人依法為抵銷云云。然此,經被上訴人丙○○否認有該上訴人甲○所主張之事實及工程修補費用及墊款債權之存在,並抗辯稱上訴人甲○主張之瑕疵與被上訴人丙○○無關,被上訴人丙○○施作之鋁窗工程與該上訴人甲○所稱之另外牆壁瑕疵與漏水部分無關等語。而查,上訴人就其提出另案工程之之事實及工程修補費用及墊款債權之存在,雖提出照片十張為證,復就被上訴人丙○○承做之係爭工程瑕疵提出照片七張為佐,並表明有業主可為傳訊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丙○○否認,而上訴人甲○不僅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且上訴人甲○復自承就渠主張前開桃園市或是龜山之其他工程以及本件工程在上訴理由狀所講到之瑕疵,是在二、三年前被上訴人丙○○做好後,上訴人就發現等語,是依該民法第五百一十四之規定,縱上訴人甲○就其所得有主張之法定瑕疵擔保請求權限,亦於瑕疵發現後一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上訴人甲○主張其有供抵銷之債權,即屬無理。被上訴人丙○○為此請求對造另上訴人甲○清償前揭應領工程款共二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元之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該上訴人準備程序中表明有業主蔡水源可到庭為證,要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核無再加傳訊必要,爰毋庸再加論酌,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及對造另上訴人甲○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徐福晉~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