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年二月及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單一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二十時許,無故侵入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丁○○住處(業據撤回告訴),並以手中尖刀拍打置於室內之腳踏車,向丁○○揚言,稱:「妳斷我後路,妳要注意點」等語後,隨即離去。數分鐘後,則改持雨傘破門而入,再以相同言語恫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足以危害丁○○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丁○○報警旋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二度無故侵入丁○○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尖刀及出言恐嚇之犯行,辯稱:其係跟隨同居人乙○○進入,並不知上址為何人住處。其二次進入均持雨傘而非尖刀,亦無出言恐嚇丁○○之舉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一致,足見被告所執前詞置辯,要屬犯後狡言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況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夙不相識,毫無怨懟等語在卷可佐,從而,衡情告訴人要無設詞誣攀之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證人乙○○於到庭結證稱:其與被告認識一年多,為朋友關係,案發當天係在家中,並無前往宜蘭市○○街○○○號,亦不認識丁○○(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後,竟於庭外復以書狀補陳,改口稱開庭時因親友在場,故漏未說明案發當天將腳踏車寄放丁○○家中一節,惟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其以書狀補述各情,揆諸前揭規定,因無證據能力,故不得採為本案判定事實之證據。況縱證人乙○○所補陳之情節為真實,亦與被告被告究否持刀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待證事實分屬二事,難對待證事實有所證明或補強,是其證詞即無再開調查以資究明之必要。綜上,證人乙○○之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所關連,本院爰不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不再開調查程序予以釐清,特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及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是本件被害人丁○○在其住處,突聞兒子及姪女大叫,下樓驚見素昧平生之被告手持尖刀無故闖入,且揚言要其注意等語予以恫嚇,即速報警處理,顯見被害人確因被告之言行舉止,而深感其生命、身體陷於不安及畏怖之狀態,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從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數分鐘內,先後進入告訴人住處出言恐嚇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年二月及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稽,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無端破門闖入他人住處,甚而揚言恫嚇屋主,嚴重破壞居住安寧及人身安全,且犯後飾詞圖卸,惡性匪淺,惟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亦欲撤回全部告訴,不願再行追究而與其有所糾葛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尖刀一把,雖係被告丙○○所供用以犯罪之物,然無證據足資證明為其所有,抑或屬違禁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有未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丙○○未經告訴人丁○○同意而無故進入告訴人住宅等情,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到庭撤回告訴,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與右開恐嚇之論罪科刑事實,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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