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4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遂行恐嚇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兼衡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方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