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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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棋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棋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伍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棋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19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合計
0.5108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棋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
000)、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合計0.5108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塊2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