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0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為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
○銀行),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與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商
銀),並由丁○商銀聲明承受訴訟,有丁○商銀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訂立債務協商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協議分期清償,每期應繳交新臺幣19,991
元,共分為120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協議書、還款計畫書、電腦帳務
資料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務協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