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蔡仁雄 被告丙○○
丁○○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因原告所繳裁判費尚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