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 蔡隆豐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被告 洪順清
洪串 楊坤進 洪滿 蔡清佐 洪永章 洪永憲 洪叔芬 洪曉玲 洪曉萍 洪崑敏 兼洪 劉緞 之繼承人 洪崑童 兼 洪劉緞 之繼承人 洪綢 兼洪劉緞之繼承人 洪崑芳 兼洪劉緞之繼承人 洪淑姿 兼洪劉緞之繼承人受告知訴訟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代理人 蔡錦瑞 法定代理人 黃金順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一五三‧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清佐取得」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五一三‧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清佐取得」。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