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林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抵押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3月31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滿於108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付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定儲指標利率加碼0.7%機動計息(目前為1.75%),並約定債務人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部分應自到期日(含視同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債務人如遲延清償本金及/或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同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前揭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簽具借款乙份交聲請人收執。詎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滿就上開借款已於110年10月15日屆期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竟未依約償還,故由聲請人依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聲請人寄發催告函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專用)、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影本、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1年3月28日新院玉民政111司拍36字第01054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4月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