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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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 蔡隆豐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被告 洪順清
洪串 楊坤進 洪滿 蔡清佐 洪永章 洪永憲 洪曉玲 洪曉萍 洪叔芬 洪崑敏 (即 洪劉緞 之承受訴訟人) 洪崑童 (即洪劉緞之承受訴訟人) 洪綢 (即洪劉緞之承受訴訟人) 洪崑芳 (即洪劉緞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姿 (即洪劉緞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順 代理人 蔡錦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九六五‧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一五三‧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清佐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一八六‧三七平方公尺、編號乙1部分面積四五‧七一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九‧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一(己)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辛)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洪劉緞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死亡,被告洪崑敏、洪崑童、洪崑芳、洪綢、洪淑姿為洪劉緞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27頁),原告提出書狀聲明被告洪崑敏、洪崑童、洪崑芳、洪綢、洪淑姿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中16分之9設定有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且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881條第2項規定,其對原告受金錢補償之權利亦有權利質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除被告蔡清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59
65.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乙)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186.37平方公尺、編號乙1部分面積45.71平方公尺土地,並與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亦同意按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計算被告蔡清佐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洪順清、洪串、楊坤進、洪滿、洪永章、洪永憲、洪叔芬、洪曉玲、洪曉萍、洪崑敏、洪崑童、洪崑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清佐則以:伊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513.82平方公尺土地並與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多受分配部分,同意按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計算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洪綢、洪淑姿則陳稱:其等之家族在附近另有土地,希望保留原有道路應有部分,以利對外通行,其餘部分,有意願出售,至於價格需再與其他共有人商量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乙)欄所示,共有人中被告 洪清順 、洪串、楊坤進、洪滿均為89年1月4日前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者,其餘共有人被告蔡清佐、洪永章、洪永憲、洪叔芬、洪曉玲、洪曉萍、洪崑敏、洪崑童、洪崑芳、洪綢、洪淑姿及原告則均為89年1月4日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4款規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不受分割後所有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依此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219.4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一(己)欄所示比例共有,雖未達0.25公頃,因各共有人合於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於法即無不合。另參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屬公平妥適?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9.74平方公尺土地為寬約5米之鋪設碎石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外,其餘部分均為原告設置之魚塭,用以養殖鱸魚及石斑魚,魚塭北側及中心位置均設有土堤(北側土堤寬約5米,中心部分土堤寬約1.5米),土堤可連接系爭道路,而系爭道路對外可通往屏東縣○○鄉○○路○巷,對外通行尚稱便利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6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9頁、第367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法,除可部分保留原告所設置之魚塭外,被告蔡清佐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原告分得之附圖所示編號乙、乙1部分土地,均可經由兩造共有之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至屏東縣○○鄉○○路○巷,對外通行尚稱便利,另參以除原告、被告蔡清佐外,僅洪劉緞之繼承人被告洪綢、洪淑姿曾於本院勘驗時到場表示:其等之家族在附近有土地,希望保留系爭土地上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外,其餘部分有意願出售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餘共有人均未曾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因此就道路部分,審酌被告洪綢、洪淑姿、原告、被告蔡清佐之意見,維持兩造共有,以利各共有人利用系爭道路對外通行,此外,本院斟酌前揭土地使用現況、兩造所提意見,認按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現有系爭道路可繼續保留,各筆土地形狀尚稱方整,對外交通亦無不便,復經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案送達兩造表示意見,業經原告及被告蔡清佐同意,其餘被告均無異議,因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尚稱公平妥適,爰據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如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蔡清佐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增加308.30平方公尺,其餘被告洪順清、洪串、楊坤進、洪滿、洪永章、洪永憲、 洪淑芬 、洪曉玲、洪曉萍、洪崑敏、洪崑童、洪崑芳、洪綢、洪淑姿(下稱洪順清等14人)及原告則各減少如附表一(庚)欄所示,經本院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審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價值後,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被告蔡清佐各應補償洪順清等14人及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鑑估報告書附卷可考,爰依此命被告蔡清佐補償被告洪順清等14人及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期公平。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受分配明細、訴訟費用負
擔(編號為附圖之編號,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折算面積小數點部分經權宜調整)┌──┬───────┬──────┬──────┬──────┬───────┬──────┬──────┬───────┐│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換算│編號│受分配土地面積│共有編號A部│應有部分換算│訴訟費用之負擔│││││面積│││分之各共有人│面積與受分配││││││土地總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土地面積差額││││││5965.64││││││││(甲)│(乙)│(丙)│(丁)│(戊)│(己)│(庚)│(辛)│├──┼───────┼──────┼──────┼──────┼───────┼──────┼──────┼───────┤│01│洪順清│33/6150│32.01│共有A│1.17│117/21974│少30.84│33/6150│││││││││││││││││││││├──┼───────┼──────┼──────┼──────┼───────┼──────┼──────┼───────┤│02│洪串│33/6150│32.01│共有A│1.17│117/21974│少30.84│33/6150│││││││││││├──┼───────┼──────┼──────┼──────┼───────┼──────┼──────┼───────┤│03│楊坤進│165/6150│160.06│共有A│5.89│589/21974│少154.17│165/6150│││││││││││├──┼───────┼──────┼──────┼──────┼───────┼──────┼──────┼───────┤│04│洪滿│33/6150│32.01│共有A│1.17│117/21974│少30.84│33/6150│││││││││││├──┼───────┼──────┼──────┼──────┼───────┼──────┼──────┼───────┤│05│蔡清佐│94425/246000│2289.86│單獨取得甲&│2598.16│8434/21974│增加308.30│94424/246000││││││共有A│││││├──┼───────┼──────┼──────┼──────┼───────┼──────┼──────┼───────┤│06│蔡隆豐(原告)│9/16│3355.68│單獨取得乙、│3355.14│12360/21974│少0.54│9/16││││││乙1&共有A│││││├──┼───────┼──────┼──────┼──────┼───────┼──────┼──────┼───────┤│07│洪永章│66/61500│6.4│共有A│0.24│24/21974│少6.16│66/61500│││││││││││├──┼───────┼──────┼──────┼──────┼───────┼──────┼──────┼───────┤│08│洪永憲│66/61500│6.4│共有A│0.24│24/21974│少6.16│66/61500│││││││││││├──┼───────┼──────┼──────┼──────┼───────┼──────┼──────┼───────┤│09│洪叔芬│66/61500│6.4│共有A│0.24│24/21974│少6.16│66/61500│││││││││││├──┼───────┼──────┼──────┼──────┼───────┼──────┼──────┼───────┤│10│洪曉玲│66/61500│6.4│共有A│0.24│24/21974│少6.16│66/61500│││││││││││├──┼───────┼──────┼──────┼──────┼───────┼──────┼──────┼───────┤│11│洪曉萍│66/61500│6.4│共有A│0.24│24/21974│少6.16│11/10250│││││││││││├──┼───────┼──────┼──────┼──────┼───────┼──────┼──────┼───────┤│12│洪崑敏即洪劉緞│11/10250│6.4│共有A│0.24│24/21974│少6.16│11/10250│││之繼承人││││││││├──┼───────┼──────┼──────┼──────┼───────┼──────┼──────┼───────┤│13│洪崑童即洪劉緞│11/10250│6.4│共有A│0.24│24/21974│少6.16│11/10250│││之繼承人││││││││├──┼───────┼──────┼──────┼──────┼───────┼──────┼──────┼───────┤│14│洪崑芳即洪劉緞│11/10250│6.4│共有A│0.24│24/21974│少6.16│11/10250│││之繼承人││││││││├──┼───────┼──────┼──────┼──────┼───────┼──────┼──────┼───────┤│15│洪綢即洪劉緞之│11/10250│6.4│共有A│0.24│24/21974│少6.16│11/10250│││繼承人││││││││├──┼───────┼──────┼──────┼──────┼───────┼──────┼──────┼───────┤│16│洪淑姿即洪劉緞│11/10250│6.4│共有A│0.24│24/21974│少6.16│11/10250│││之繼承人││││││││└──┴───────┴──────┴──────┴──────┴───────┴──────┴──────┴───────┘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應補償人│蔡清佐│├───────┤││應受補償人││├───────┼────┤│洪清順│49,564│├───────┼────┤│洪串│49,564│├───────┼────┤│楊坤進│247,805│├───────┼────┤│洪滿│49,564│├───────┼────┤│蔡隆豐│26,490│├───────┼────┤│洪永章│9,910│├───────┼────┤│洪永憲│9,910│├───────┼────┤│洪叔芬│9,910│├───────┼────┤│洪曉玲│9,910│├───────┼────┤│洪曉萍│9,910│├───────┼────┤│洪崑敏│9,910│├───────┼────┤│洪崑童│9,910│├───────┼────┤│洪崑芳│9,910│├───────┼────┤│洪綢│9,910│├───────┼────┤│洪淑姿│9,910│├───────┼────┤│合計│522,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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