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 鄭己豐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109年度簡字第223號、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己豐(下稱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109年度簡字第223號、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開確定判決)分別判處聲請人4月、5月、8月、4月有期徒刑確定。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等規定修正,且依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修正後的規定針對施用毒品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本件施用毒品罪(即前開確定判決)經本院科刑,顯屬不利於被告及有違最高法院之見解,前述另案(即前開確定判決)應併入吸收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諭知不受理。又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本件施用毒品同一犯罪行為,既已經裁定觀察勒戒與戒治處罰,另案施用毒品
(即前開確定判決)再為科刑處罰,無異於同一行為處罰兩次,故原審科刑判決(即前開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恐有違誤,故提起再審之聲請。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救濟之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以
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月23日確定;再經本院於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
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9月8日確定;又經本院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於109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恐有違誤等語,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惟並未指陳前開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其所指,猶係就前開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再行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屬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所執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又縱案件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並非得由受判決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非常上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法律之變更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既明,自無再依刑事訴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