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 鄭芳田 址同上受處分人 許助民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90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9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一般人於飲酒後,酒精抑制人體中樞神經的運動,使反應減慢、影響動作協調、視力、集中力、認知能力等,如在此情況駕車,易導致嚴重車禍及傷亡。有鑑於此,立法者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以期能事先嚇阻酒醉者駕車,減少車禍之發生。又酒後駕車而肇事致人傷亡的案件,在當今社會仍非屬少見,駕駛人對於酒後駕車肇事之可能,通常皆能預見,惟仍心存僥倖,不顧危險,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時,駕車上路,使該同時使用道路之不特定人,皆暴露在其所製造之風險範圍內,駕駛人如在此情形下肇事致人傷亡,應可認為係其所製造法律所不能容忍的風險實現,而行為與傷亡結果之因果關聯,以一般理性之人客觀觀之,應不突兀,至少無法否認該行為大幅提昇危險發生之可能,該傷亡結果應可歸咎於該駕駛人。
(二)本案受處分人許助民(下稱受處分人)於100年2月13日19時38分許,在酒後顯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即製造法所不容忍的風險,提高其他用路人發生車禍受傷之可能,嗣撞傷行人 林朝江 ,係將其所製造之風險實現,如非受處分人因酒駕降低其對車禍預防之能力,他人也許不至於受害,此一結果,難謂不可歸咎於受處分人,原裁決有關「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仍應維持,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在此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前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規定移送,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同此見解可參。再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乃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換言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如未逾每公升0.55毫克者,有無觸犯前述刑罰法規,依法務部前述函令見解,需輔以有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行為而論。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而有上開行政罰之適用,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攸關其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與「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為認定受處分人於本案有無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情事之重要基準。受處分人前開酒醉駕車行為,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參據查獲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僅記載:「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字樣,並無記載受處分人有無其他危險駕駛行為,或飲酒意識狀態受有影響等客觀行為以供判斷,且受處分人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參諸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和美分隊員警 黃裕 銜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結證稱:「本件車禍為伊承辦,查獲時是直至對被告(即受處分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方知曉被告有飲酒,於查獲過程並沒有聞到被告有酒味或舉止有任何異常。」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26日偵訊筆錄),足認受處分人雖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但綜觀全案事證,仍不足以認定車禍之發生,係因受處分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認定不能令其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責,並以100年偵字第348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林朝松受有傷害,既難認定係受處分人酒後駕車所致,則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間,即無因果關係存在,而係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經未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其他違規行為所致,被害人因而受傷部分,自應在受處分人上開其他違規行為中為評價,不應在受處分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中為評價,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處分人僅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僅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併處以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即有違誤。原裁定將此裁罰撤銷,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處罰鍰1萬9500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即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