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正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正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鍾正能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6月27日至
98年6月26日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9年1月2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100年2月1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8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迄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某友人住處飲用臺灣啤酒4瓶左右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位○○鎮○○街○○巷○○弄○○號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中央路350號前(中央路與德義路路口附近),因酒後判斷與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追撞右前方由 曾采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曾采夷因此受傷(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酒味濃厚,乃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對鍾正能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駕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亦辯稱車禍之發生與其飲酒無關等語,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末,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采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各1份以及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注意、操控能力欠佳,致追撞證人曾采夷所騎乘之機車,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進行吐氣測定,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足認本件被告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三、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其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前揭「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規定部分,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提高其法定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
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7年6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9年1月2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100年2月1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醉態駕駛)認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以母親中風,有小孩須扶養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漠視政府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被告雖當庭表示懺悔,陳稱其母親中風,有2個貸款在清償,2個小孩讀幼稚園,若伊入監,家裡照顧不到,希望法院給予人生最後一次機會,家裡需要人照顧等語。然其前於前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第265號及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案件中,即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不知珍惜法院前案已予自新機會,猶再次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記取前案教訓,亦無念及家中病母及幼子,且本件已係第4次酒後駕車,又於前案已造成三輪自行車騎士彭玉英受傷,本件復再追撞證人曾采夷機車,造成證人曾采夷受傷,雖因雙方達成和解,證人曾采夷因而就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但已可見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危險性極高,另其又係因與友人聚會飲酒,而於酒後駕車返家,更難認有何足以認為正當或堪憫之事由,茲參酌上情,以及其為電子廠作業員,具高中畢業學歷,與父母、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