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 曾裕糧
曾 沈寶珠 曾福祺 曾裕仁 曾福豐 曾福年 曾福利 曾淑芬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 方裕賢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
郭明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項、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憲令於民國
103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裕糧、 曾沈寶珠 、曾福祺、曾裕仁、曾福豐、曾福年、曾福利、曾淑芬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1份、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3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13-6地號土地)為原告8人與他人共有,相鄰之坐落同段13-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越界無權佔用系爭13-6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系爭1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其佔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8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1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返還與原告8人及其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將系爭1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騰空,返還與原告8人及其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8人所主張越界佔用之情事,原告8人返還土地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13-5、13-6地號土地為原告8人與他人共有,相鄰之坐落系爭13-2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各2份存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然原告
8人返還土地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8人雖提出現場照片,主張照片所示水泥界樁之位置,始為上開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所在,欲證明被告越界佔用之情事,然按卷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16日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所示,亦未見原告8人所指被告越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103年6月25日函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研判應為67年間釘設之水泥樁位(86年釘設塑膠樁位),經本所擴大檢測後發現該水泥樁位(如照片之樁位B)略有偏差,且年代久遠,是否為當時67年間之埋設位置,無從考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又本院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與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前開複丈成果相符,亦即,地籍圖界址點與被告所指塑膠樁點相符,而與原告所指水泥界樁不相符等情,有本院103年
9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記錄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圖、104年1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79至84、
111頁),原告8人主張並無依據,渠等返還土地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8人雖主張:前開鑑定書雖表示依據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為檢核,但並未說明有無包括67年間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資料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4年1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鑑測係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鑑測,至於歷年之複丈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僅能就其複丈成果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已函覆清楚,原告8人仍稱其未針對詢問內容正面回答有無參考67年間之地籍圖、土地複丈資料及歷年地籍調查表,並聲請傳喚測量人員到庭作證云云,僅係不願接受鑑定結果,意圖拖延訴訟之詞,而無調查之必要。此等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8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將系爭1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返還與原告8人及其全體共有人,及將系爭1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騰空,返還與原告8人及其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32,62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鑑測費用27,000元),應由原告8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