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德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駕駛銀色三菱休旅車至桃園市觀音區上大里(原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號 李承運 所設籍但已久未有人居住之房屋,見該屋大門洞開且空無一人,認有機可趁,遂入屋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屋內之床單、枕頭等物,得手後隨驅車駛離現場。嗣李承運輾轉獲知上址疑遭人侵入之事,乃前來查看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趕赴現場勘察、蒐證,在該處屋內採得菸蒂1支,送請鑑驗比對結果,其上殘留生理跡證之DNA-STR型別與邱德松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憑認有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德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運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 卓武彥 (起訴書原誤載為「 卓彥武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三、查上址房屋自竊案發生前之二、三年起即已無人居住乙情,業據告訴人李承運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是以上開建築物於案發時,顯非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核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住宅」必也實際上供人居住使用之要件未合,殊難以「住宅」視之,檢察官認之為「住宅」,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邱德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指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稍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猶輕,然被告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不佳且惡性頗重,由是可徵,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水泥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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