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00號上訴人 廖金龍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被上訴人即承當訴訟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豐商銀)起訴請求上訴人廖金龍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給付新台幣(下同)3,950,017元本息及違約金等,並經原審判決勝訴後,於第二審訴訟中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讓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滙誠資產管理公司),並經兆豐商銀同意滙誠資產管理公司承當本件訴訟,是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裁定本件准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兆豐商銀承當訴訟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1頁),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訴外人德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周機械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9月14日邀同其他訴外人 陳良俊 、 魏芳 及上訴人廖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兆豐商銀之前身交通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下簡稱系爭借款或系爭放款合約),約定借貸期限自83年(被上訴人誤書為85年)3月15日起每3個月為一期共分15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計算,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系爭借款自86年8月1日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雖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債務本金結欠440萬元及自8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交通商銀遂向台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3370號案件聲請拍賣訴外人德周機械公司所有供抵押之動產而受償160萬元,現尚欠本金3,950,017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與訴外人德周機械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放款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又上訴人曾於83年9月21日出具印鑑約定書(下簡稱系爭約定書),其內容略以:與本行往來之一切法律文件,如蓋有印鑑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即視該印章為上訴人本人親自所持用。查系爭放款合約之上訴人印文,核與系爭約定書所留存上訴人之印鑑相符,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認系爭約定書上之上訴人「廖金龍」簽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應推定系爭約定書為真正。
且證人 陳榮春 於原審亦結證證稱:上訴人於9月21日才來銀行簽合約書並且補辦對保手續,並在放款合約書上補蓋印等語在卷,足證系爭放款合約為真正。是上訴人否認系爭放款合約之上訴人印文之真正,顯不足採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從未擔任德周機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否認系爭放款合約及系爭約定書之上訴人「廖金龍」之印文之真正,且否認系爭放款合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廖金龍」簽名之真正。又系爭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廖金龍」之簽名固為真正,然系爭約定書之「廖金龍」之印文既為偽造,且證人陳榮春證稱:因時間久了,其對對保之印象並不清楚云云,是縱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放款合約與系爭約定書上「廖金龍」之印文相符,亦不足證明系爭放款合約之真正。又系爭放款合約日期為83年9月
14日,而系爭約定書日期為83年9月21日,兩者文書之日期不同,上訴人雖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但並未於系爭放款合約上補蓋印章,是證人陳榮春證稱上訴人補辦對保手續云云,並不實在。準此,系爭放款合約上「廖金龍」之印章及簽名既均「偽造」,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乃原判決竟誤以上訴人主張印章「盜蓋」,而將舉證責任誤置於上訴人端,實有違誤,為此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德周機械公司於83年9月14日邀同其他訴外人陳良俊、魏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兆豐商銀之前身交通銀行借款600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83年3月15日起每3個月為一期共分15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計算,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本件借貸自86年8月1日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債務本金結欠440萬元及自8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交通商銀遂向台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3370號案件聲請拍賣訴外人德周機械公司所有供抵押之動產而受償160萬元(含執行費、本金、利息),現尚積欠本金3,950,01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乙節,有系爭放款合約、系爭約定書各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原審卷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為德周機械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德周機械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35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放款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放款合約並有上訴人廖金龍之印文,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放款合約上「廖金龍」之印文係屬偽造,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放款合約之上訴人廖金龍之印文,是否真正,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查上訴人既自認系爭約定書上立約書人欄「廖金龍」之簽名為真正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本審卷第23頁反面)。上訴人既在系爭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足見其已知悉系爭放款合約內容,並願依約定書所載內容負責,堪認系爭約定書為真正。又據證人即交通銀行承辦人陳榮春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當時簽名有無同時讓當事人在上面蓋印文?《提示系爭約定書》)有讓當事人在上面蓋印文,核對當事人的身分證是正確無誤,我們就蓋當事人的印鑑,我們的作業流程就是這樣。我們有通知當事人要帶印章,我沒有遇過當事人到場才說沒有帶印章的情形」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及62頁正面)。按系爭約定書為銀行一般制式文件,除印製立約定書人簽章欄外,同時印製「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欄,以備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於約定書上完成該約定書之製作手續。綜觀該約定書之主要意旨亦係約定:立約定書人留存於約定書上印鑑所生效力云云,有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既已自認親自署名於系爭約定書上,可見其原即有完成並使系爭約定書發生效力之意思。銀行承辦人復結證證明系爭約定書上留存印鑑係上訴人出具並蓋用其上,並經其核對等詞在卷,所證並無違上訴人簽名於約定書之原意,自可採信;否則上訴人何必多此一擧簽名於其上。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印鑑文係偽造,尚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及其上「廖金龍」印文均為真正,自可採信。次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約定書上「廖金龍」之印文,核與系爭約定書上「廖金龍」之印文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78頁),則系爭放款合約上「廖金龍」之印文為真正,亦可推定。再查,證人即交通銀行之承辦人陳榮春於原審結證證稱:「...(法官問:當時是否是你對保?《提示放款合約書》)是的。我們一般的對保程序是通知保證人來,拿印章及身分證,若身分無誤,我們就拿印章蓋下去。本件被告廖金龍的對保程序也是這樣,本件被告是我對保的....(上訴人問:約定書與放款合約書上的日期為何不同,為何不先簽約定書,再簽放款合約?)合約書上有三個保證人,9月14日那天簽放款合約書,我記得當時上訴人跟我講說9月14日當天沒有空,說改天再來補對保,後來上訴人是9月21日才來銀行簽合約書並且補辦對保手續,在放款合約書上補蓋印...」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61、62頁),故系爭放款合約日期雖為「中華民國83年9月14日」,系爭約定書為「中華民國83年9月21日」,系爭約定書似成立於系爭放款合約之後,惟已據承辦人陳榮春供證:其他保證人於「83年9月14日」在放款合約書用印時,因上訴人未能到場,故上訴人遲至「83年9月21日」始實際至銀行簽系放款合約,並完成約定書之對保手續,故系爭放款合約與系爭約定書所載日期雖不同,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放款合約所負連帶保證人之效力,足見上訴人廖金龍為系爭放款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無誤。
二、準此,被上訴人既證明上訴人廖金龍為系爭放款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放款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放款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