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8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林雅雯 劉冠甫 楊榮元 被告 劉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9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並得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且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1年10月3日止,尚積欠942,752元(含消費性帳款320,102元、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622,650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20,102元自10
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2頁第9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