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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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銘
黃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72號、2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魏銘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店內機台鎖頭(編號1、3部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或以不詳方法開啟機台鎖頭(編號2部分,無證據證明涉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後,竊取該機台內之現金(竊得金額、被害人,均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
二、魏銘和另與女友黃淑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由黃淑芬負責把風、接應,魏銘和或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油壓剪等工具破壞店內機台鎖頭(編號1至4、7至10部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或以不詳方法開啟機台鎖頭(編號5、6部分,無證據證明涉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後,共同竊取該機台內之現金(竊得金額、被害人,均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
三、案經 金書賢 等人(詳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魏銘和固爭執其偵訊及原審自白之任意性,辯稱:因警察跟我說承認才可以交保,所以我在偵訊時才會承認,且檢察官有質疑我的回答,態度不是很好;原審時我也是為了要獲得交保而承認犯行,且僅就有做的部分為承認,並非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207頁、卷二101頁)。惟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魏銘和於109年8月18日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否認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9)所示犯行,其餘部分坦承不諱(見偵22772卷343至347頁,聲羈卷58頁),經原審裁定對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嗣檢察官就其所涉附表一、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13件犯嫌提起公訴,原審於109年9月24日接押訊問時,被告魏銘和就被訴事實表明承認,未有任何爭執(見原審卷42頁),仍經原審裁定對其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09年10月6日審理時,被告魏銘和就上開被訴事實再次表明承認,經原審將附表一、二所示13件犯嫌均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魏銘和亦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114、120、141頁),顯係就全部被訴事實均為認罪。其上開所辯在原審僅就有做的部分為承認,並非全部承認云云,核與卷證不合。考量被告魏銘和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始至終均不曾提及檢察官或原審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其於偵查中業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知無從交保後,仍於原審表明全部認罪,難認上開偵查或原審自白係出於警察佯稱可以交保而不正誘導所致。而本件羈押程序並無違法,縱被告魏銘和為爭取交保機會而供出實情,亦屬其衡量案情後,所為之自由決定,連同其上開所辯檢察官有質疑之態度云云,均不足以認定有何遭受不正對待,致自由意志遭受壓制,而造成違反其意願之效果,因認被告魏銘和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魏銘和、黃淑芬固主張本案警員未經其等同意而強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一340、341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所示,當時警員在查獲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號「力歐時尚旅館900號房」查獲被告2人,有表明「市刑大肅竊組」之警察身分,向被告2人出示拘票等資料,經徵得被告2人自願性同意,並當場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完成填寫簽名後,始開始進行搜索,嗣於扣得油壓剪、夾腳拖等物,詢問被告2人意見,經被告2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後,當場填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由被告2人簽名確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32、33頁),並有被告2人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3671卷25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772卷71至75頁)在卷可證,且依證人即當時執行員警 張家宏 具結所證,亦無非法搜索之情事(見本院卷一341頁),被告2人主張本案警員未經其等同意而強行搜索云云,核與卷證不合,難認可採。至於被告魏銘和嗣又辯稱願與警員對質云云(見本院卷一34頁),考量警員張家宏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光碟,此部分事證調查完足,因認無再次傳喚警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除上開證據資料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203、20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採為證明本件有罪之資料(如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魏銘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2772卷343、384頁,原審卷46、114、141頁,本院卷一202、卷二93、102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行竊者當時穿著長褲、夾腳拖(見偵22772卷107至109頁),核與查獲被告時所扣得長褲、夾腳拖之款式及特徵相符,有該等扣案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3671卷25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772卷71至75頁)及扣案物照片可參(見偵22772卷87、88頁),足認被告魏銘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據被告魏銘和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46、114、141頁),且有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行竊者當時頭戴安全帽,及穿著上衣、長褲、夾腳拖(見偵22772卷119、121頁),核與被告魏銘和實行前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之穿戴相同(見偵22772卷107頁);並與查獲被告時所扣得長褲、夾腳拖之款式及特徵相符,有該等扣案物、上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可參,足認被告魏銘和上開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應以其於原審之自白為真實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據被告魏銘和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
(見偵22772卷344、384頁,原審卷46、114、141頁),且有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行竊者當時頭戴安全帽,及穿著長褲、夾腳拖(見偵22772卷153、155頁),核與被告魏銘和實行前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時之穿戴相同(見偵22772卷107、119、121頁);並與查獲被告時所扣得長褲、夾腳拖之款式及特徵相符,且本件行竊者當時所持手提袋之款式及圖案(見偵22772卷155頁),亦與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手提袋相同(見偵22772卷87頁),有該等扣案物、上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可參,足認被告魏銘和上開偵查及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應以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為真實可採。
⒋被告魏銘和實行附表一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時,有攜帶
並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店內機台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22772卷343、344頁),並有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螺絲起子等物及相關扣案物照片(見偵22772卷88頁)可資佐證。至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魏銘和有攜帶螺絲起子或其他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前往現場。又被告魏銘和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行,分別獲取該編號「竊得金額」欄所示現金,業據被告魏銘和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告訴人指訴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查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依罪疑惟輕原則,均應為有利被告魏銘和之認定。
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魏銘和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4、7部分,業據被告魏銘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2772卷343至347、384頁,原審卷46、114、141頁,本院卷一202、卷二93、102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4、7「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附表二編號2、4、7所示犯行,均由2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代步(見偵22772卷138至140、181、243至261頁),且該2人每次所戴安全帽之款式及特徵均同,顯係相同之人犯案;而上開機車係被告2人自107年7月9日起向黃淑芬朋友「 阿丘 」借用,此據被告魏銘和證述在卷(見偵22772卷342頁),徵諸被告黃淑芬亦稱確於107年7月間與「 小丘 」換車使用(見偵22772卷333頁),可知該機車當時係由被告2人管領使用;又附表二編號4下車進入店內行竊者,其頭戴安全帽,及穿著上衣、長褲、夾腳拖(見偵22772卷183至185頁),核與被告魏銘和實行前述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之穿戴相同(見偵22772卷153至155頁);並與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長褲、夾腳拖之款式及特徵相符,有該等扣案物、上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可參,足認被告魏銘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魏銘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原
審坦承不諱(見偵22772卷384頁,原審卷46、114、14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犯行亦係2人共同騎乘000-000號機車代步(見偵22772卷103頁),且進入店內下手行竊者,其穿著上衣、長褲(見偵22772卷97頁),核與被告魏銘和實行前述附表二編號2、7所示犯行時之穿戴相同(見偵22772卷135、233至237頁);並與查獲被告時所扣得長褲之款式及特徵相符,有該等扣案物、上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可參,足認被告魏銘和上開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應以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為真實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業據被告魏銘和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
(見偵22772卷344、384頁,原審卷46、114、14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3「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犯行亦係2人共同騎乘000-000號機車代步(見偵22772卷169至173頁),且進入店內下手行竊者,其頭戴安全帽,及穿著上衣、長褲、夾腳拖(見偵22772卷174頁),核與被告魏銘和實行前述附表一編號3(見偵22772卷153至155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時之穿戴相同(見偵22772卷183至185頁);並與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長褲、夾腳拖之款式及特徵相符,有該等扣案物、上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可參,足認被告魏銘和上開偵查及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應以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為真實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5部分,業據被告魏銘和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46、114、14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5「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犯行亦係2人共同騎乘000-000號機車代步(見偵22772卷205頁),且進入店內下手行竊者,其頭戴安全帽、所持手提袋(見偵22772卷199頁),核與被告魏銘和實行前述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所戴安全帽、所持手提袋之款式及特徵相符(見偵22772卷155頁);並與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手提袋相符(見偵22772卷87頁),足認被告魏銘和上開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應以其於原審之自白為真實可採。
⒌附表二編號6部分,業據被告魏銘和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46、114、14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6「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犯行亦係2人共同騎乘000-000號機車代步(見偵22772卷219、221頁),且負責下手行竊者,其頭戴安全帽,及穿著上衣、長褲(見偵22772卷215、217頁),核與被告魏銘和實行前述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時之穿戴相同(見偵22772卷199、200頁);並與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長褲、夾腳拖之款式及特徵相符,有該等扣案物、上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可參,足認被告魏銘和上開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應以其於原審之自白為真實可採。
⒍附表二編號8部分,業據被告魏銘和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
(見偵22772卷346、347、384頁,原審卷46、114、14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8「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犯行進入店內下手行竊者,其穿著長褲、所持油壓剪、背包(見偵22772卷271至273頁),與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長褲、油壓剪、背包之款式及特徵相符(見偵22772卷87、88頁),有該等扣案物、上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可參,足認被告魏銘和上開偵查及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應以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為真實可採。
⒎附表二編號9部分,業據被告魏銘和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
(見偵22772卷344、384頁,原審卷46、114、14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9「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犯行下手行竊者,其頭戴安全帽,及穿著上衣、長褲(見偵22772卷291至293頁),核與被告魏銘和實行前述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時之穿戴相同(見偵22772卷271頁);並與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長褲之款式及特徵相符,有該等扣案物、上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可參,足認被告魏銘和上開偵查及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應以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為真實可採。
⒏附表二編號10部分,業據被告魏銘和於偵查、原審坦承不
諱(見偵22772卷344、384頁,原審卷46、114、14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0「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犯行進入店內下手行竊者,其頭戴安全帽,及穿著上衣、長褲(見偵22772卷301、302頁),核與被告魏銘和實行前述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行時之穿戴相同(見偵22772卷271、291頁);並與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長褲、夾腳拖之款式及特徵相符,有該等扣案物、上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可參,足認被告魏銘和上開偵查及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應以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為真實可採。
⒐被告魏銘和下手實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時,有攜帶
使用工具撬開店內機台乙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憑(見偵22772卷97頁);另實行附表二編號2至4、7至10所示竊盜犯行時,有攜帶並使用螺絲起子、油壓剪等工具破壞店內機台,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22772卷343至346頁),並有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螺絲起子、油壓剪等物及相關扣案物照片(見偵22772卷88頁)可資佐證。至於附表二編號5、6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攜帶螺絲起子、油壓剪或其他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前往現場。又被告魏銘和下手實行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犯行,分別獲取該編號「竊得金額」欄所示現金,業據被告魏銘和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告訴人指訴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查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依罪疑惟輕原則,均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⒑被告黃淑芬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竊盜犯行,負責把風
、接應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114、141頁)。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上開犯行確均有另一人陪同魏銘和到場,或進入店內張望(見偵22772卷101頁)、或在店外站立或騎車徘徊(見偵22772卷233、274、275頁)、或於魏銘和行竊得手後騎車前來接應(見偵22772卷129頁)。且被告黃淑芬於偵查中,亦坦承確實多次與魏銘和共同前往案發現場(見偵22772卷332至33
7、392頁),並明確供認上開進入店內張望、騎車前往接應魏銘和之人,確係其本人無誤(見偵22772卷333、334、391頁),則其多次與魏銘和外出犯案,主要係在凌晨或清晨人跡較少之時,並曾進入遭竊店內,或於魏銘和行竊得手後隨即騎車會合,對於魏銘和實行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洵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黃淑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對於魏銘和竊行並不知情云云;及同案被告魏銘和所稱黃淑芬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或迴護之詞,均難採信,而應以被告黃淑芬於原審之自白為真實可採。⒒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魏銘和、黃淑芬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就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部分,被告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油壓剪等工具,質地堅硬,有把手供握取,並經用以玻壞機台鎖頭,倘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魏銘和就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5、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淑芬就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5、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魏銘和就附表一編號2,及被告魏銘和、黃淑芬就附表二編號5、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就此部分犯行,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攜帶螺絲起子、油壓剪或其他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前往現場,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正確罪名並為辯論,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被告2人共同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魏銘和負責下手行竊,被告黃淑芬負責把風、接應,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其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魏銘和所犯上開13罪、被告黃淑芬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魏銘和、黃淑芬犯行事證明確,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5、6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之教育程度、工作收件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原審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魏銘和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而就被告黃淑芬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說明:1、附表一、二「竊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180,200元),為被告魏銘和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尚未朋分予黃淑芬,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140頁),屬被告魏銘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魏銘和所有,供其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141、14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持其中1把螺絲起子、1個袋子犯案,附表三所示其他物品均與本案無涉,且油壓剪為其友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二98頁),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部分犯行,洵難期待能全部據實說明,自應以其於原審時所述為真實可採;3、附表四所示其餘物品,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魏銘和、黃淑芬仍執前詞,被告魏銘和否認犯附表一編
號2、3,及附表二編號1、3、5、6、8至10所示犯行,被告黃淑芬否認全部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
此外,被告魏銘和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敘明其所審酌之上述一切情狀,判處被告魏銘和如附表一、二「原審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量刑或定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被告魏銘和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行使量刑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空泛請求從輕量刑,不足以撼動原判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綜上所述,被告2人僅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告訴人)竊得金額(新臺幣)證據原審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109.7.17下午12時1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金書賢25,000元1.金書賢警詢證述(偵22772卷105至106頁)2.監視錄影畫面(同上卷107至109頁)魏銘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09.7.18凌晨5時12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攤位 李家緯 8,000元1.李家緯警詢證述(偵22772卷113至115頁)2.監視錄影畫面(同上卷119至121頁)魏銘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109.7.23凌晨5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娃娃機店李家緯7,000元1.李家緯警詢證述(偵22772卷147至149頁)2.監視錄影畫面(同上卷153至156頁)魏銘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合計40,0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告訴人)竊得現金(新臺幣)證據原審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109.7.9凌晨5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冠軍選物店 彭子華 10,000元1.彭子華警詢證述(偵22772卷89至91頁)2.監視錄影畫面(同上卷95至103頁)魏銘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黃淑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09.7.21凌晨4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兌幣機店 吳健豪 30,000元1.吳健豪警詢證述(偵22772卷123至125頁)2.監視錄影畫面(同上卷129至141頁)魏銘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黃淑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109.7.23上午6時5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攤位李家緯1,700元1.李家緯警詢證述(偵22772卷157至159頁)2.監視錄影畫面(同上卷163至174頁)魏銘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黃淑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109.7.25上午7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石偉辰 30,000元1.石偉辰警詢證述(偵22772卷175至177頁)2.監視錄影畫面(同上卷181至187頁)魏銘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黃淑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109.7.27凌晨4時9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之0扭蛋機店 吳炫甄 30,000元1.吳炫甄警詢證述(偵22772卷189至191頁)2.監視錄影畫面(同上卷195至207頁)魏銘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淑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6109.7.28上午6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扭蛋機店 陳智宏 5,000元1.陳智宏警詢證述(偵22772卷209至211頁)2.監視錄影畫面(同上卷215至227頁)魏銘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淑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7109.7.31上午6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娃娃機店 吳博升 15,000元1.吳博升警詢證述(偵22772卷229至231頁)2.監視錄影畫面(同上卷233至261頁)魏銘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黃淑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8109.8.11凌晨4時2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洗衣店 任昕泰 5,000元1.任昕泰警詢證述(偵22772卷265至267頁)2.監視錄影畫面(同上卷271至283頁)魏銘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黃淑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9109.8.11上午6時9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 彭俊傑 5,500元1.彭俊傑警詢證述(偵22772卷285至287頁)2.監視錄影畫面(同上卷291至294頁)魏銘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黃淑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0109.8.11凌晨2時5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0號扭蛋機店 呂健群 8,000元1.呂健群警詢證述(偵22772卷295至297頁)2.監視錄影畫面(同上卷301至304頁)魏銘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黃淑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合計140,200元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袋子只3偵23671卷第360頁上方照片中左上方、左下方、右下方等3只袋子(見原審卷第141頁)2油壓剪把1偵23671卷第363頁下方照片中右方之1把油壓剪(見原審第142頁)3螺絲起子把2偵23671卷第363頁下方照片中最左方之第1把、第2把之螺絲起子(見原審卷第142頁)附表四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袋子只1偵23671卷第360頁上方照片中右上方之1只袋子(見原審卷第141頁)2安全帽頂13拖鞋雙14長褲件25衣服件16油壓剪把1偵23671卷第363頁下方照片中左方之1把油壓剪(見原審卷第142頁)7螺絲起子把1偵23671卷第363頁下方照片中左方油壓剪旁之1把十字螺絲起子(見原審卷第142頁)8銼刀把29萬用工具把210行動電話具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1行動電話具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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