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瑋成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之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百儘 」交付具殺傷力克羅埃西亞HS廠HS2000型口徑9xl9mm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數量不詳之子彈而持有之。因乙○○與丙○○、丁○○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乙○○因丁○○借款未還而對外放話,丁○○因而心生不滿,遂與丙○○、少年陳○○、何○○(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6日19時許,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少年陳○○、何○○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盛豐人力仲介公司後,由丁○○持車上所放置丙○○所有之米色球棒1支、陳○○、何○○各持車上所放置丙○○所有之黑色球棒1支下車,砸毀甲○○所有之電動機車、乙○○所有之冰箱玻璃、招牌、陽台玻璃、冷凍冰箱外殼、監視器、白鐵洗手台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丁○○、少年陳○○、何○○砸完後返回丙○○駕駛之車輛準備離去,適乙○○之友人 林鼎宜 、 林家敬 、 林詩豪 、 張浡濠 、 張宇逸 前往該處,見狀即持棍棒等物動手砸毀丙○○駕駛之車輛(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丁○○見狀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前揭手槍對空擊發1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致在場之林鼎宜、林家敬、林詩豪、張浡濠、張宇逸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丁○○、丙○○、陳○○、何○○見林鼎宜等人停手,隨即棄車逃離。嗣經警獲報而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現場查扣球棒3支、已擊發之彈殼等物,始悉上情。
二、丁○○於109年6月5日上午7時48分許,找丙○○、 潘庭瑋 、 江奕然 、 林東漢 、少年江○○、 鄧俊豪 、 李泓霖 、 陳銜懋 、 林郁翔 、 林建逸 等,由林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林建逸,由李泓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俊豪、丙○○、陳銜懋,由潘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奕然、林東漢、江○○,共同前往乙○○所經營之盛豐人力仲介公司,欲找乙○○談判、理論。
林東漢、潘庭瑋、江奕然(潘庭瑋、江奕然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江○○(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到場,為阻擋乙○○離去,竟由潘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進行攔阻,林東漢、江○○各持車上潘庭瑋所有之球棒1支、江奕然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支下車,欲阻擋乙○○離去,乙○○見狀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衝撞逃離,林東漢等之強制行為因而未遂(林東漢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乙○○於駕車衝撞逃離時擦撞江○○,致江○○受有右手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理)。丁○○、丙○○、李泓霖、陳銜懋(李泓霖、陳銜懋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下同)與林郁翔、林建逸、鄧俊豪(林郁翔、林建逸、鄧俊豪由原審另行審理,下同)見乙○○衝撞江○○逃離現場,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林建逸,鄧俊豪因嫌李泓霖駕車速度太慢,改由鄧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泓霖、丙○○、陳銜懋,自109年6月5日上午7時49分許起,在宜蘭縣 羅東 鎮興東南路、光榮路、中正南路、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三段、五段等有其他人車通行之道路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追逐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過程中無視號誌而紅燈右轉,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三、丁○○、林郁翔、林建逸、鄧俊豪、李泓霖、丙○○、陳銜懋等追逐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盛豐人力仲介公司後,李泓霖見乙○○下車及見甲○○在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近8時許,在副駕駛座持不具有殺傷力,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模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內具阻鐵)伸出窗外比向甲○○、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致甲○○、乙○○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丁○○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制式手槍朝乙○○射擊1次,乙○○因遭子彈擊中而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丁○○、林建逸(林建逸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理)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置放之球棒下車,砸毀乙○○之車輛之玻璃、車燈、車門、保險桿、引擎蓋、葉子板、烤漆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後離去。
四、丁○○等於自盛豐人力仲介公司離去後即前往宜蘭縣○○鄉○○路000○00號旁會合,丁○○於同日上午欲前往處理自己犯案之前揭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時,另基於湮滅關於他人被告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將李泓霖所持用以恐嚇乙○○之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併攜往該處附近廟宇之公廁內丟棄而湮滅李泓霖恐嚇之證據,再返回宜蘭縣○○鄉○○路000○00號旁。嗣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於該處當場逮捕丁○○、丙○○、潘庭瑋、江奕然、林東漢、鄧俊豪、李泓霖、陳銜懋、林郁翔、林建逸,並查獲遭棄置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院審判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及丙○○提起上訴;檢察官、其餘同案被告等人並未提起上訴而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被告丁○○及丙○○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事項: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丁○○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毀損、恐嚇等情,業據被告丁○○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673號卷2第163、177頁背面至178頁、原審卷1第10
0、225至226頁、原審卷2第238頁、本院卷第102至104、206頁);被告丙○○就毀損部分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97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佐:
1.告訴人乙○○於警詢(見109年度他字第673號卷1第6頁)、告訴人甲○○於偵查(見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3第40至41頁)、證人林鼎宜於警詢、偵查(見109年度他字第673號卷1第9頁背面至10頁、109年度他字第673號卷3第19至20頁)、林家敬於警詢、偵查(見109年度他字第673號卷1第14頁背面至15頁、109年度他字第673號卷3第23至24頁)、林詩豪於偵查(見109年度他字第673號卷3第60至62頁)、張浡濠於警詢、偵查(見109年度他字第673號卷1第18至22頁、109年度他字第673號卷3第28至29頁)、張宇逸於警詢、偵查(見109年度他字第673號卷1第26至27頁、109年度他字第673號卷3第35至36頁)之證述。
2.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告訴人乙○○、甲○○所提出之毀損清單(見109年度他字第673號卷1第50至57、66至68頁、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資料卷第174頁)、扣案之球棒3支可佐;扣案之黑色球棒上殘留指紋與被告丁○○之右手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9日刑紋字第1090059871號鑑定書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資料卷第24至29頁)。
3.又被告丁○○用於事實一恐嚇之手槍,於扣案後經鑑定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手槍,為克羅埃西亞HS廠HS2000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現場殘留之彈殼1顆,送驗後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90061403號、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66041號鑑定書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資料卷第23、175至177頁),足認上開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4.是被告丁○○、丙○○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丁○○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毀損、恐嚇犯行,被告丙○○有毀損之犯行等節,均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為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2第238頁、本院卷第102至104、206頁);至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在車上,並無與駕駛有任何指示或聯繫,伊在車上就只是看手機云云。惟查:
1.因告訴人乙○○衝撞江○○後逃離現場,同案被告林郁翔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同案被告林建逸,同案被告鄧俊豪嫌同案被告李泓霖駕車速度太慢,改由同案被告鄧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泓霖、丙○○、陳銜懋,於前揭時、地追逐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被告丁○○、同案被告李泓霖、陳銜懋、被告丙○○供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3第16頁背面、109年度他字第673號卷2第153頁背面、154頁背面、109年度他字第673號卷1第89頁、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3第65頁背面、原審卷2第239頁),並與同案被告林郁翔、林建逸於偵訊之陳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3第23頁背面、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丁○○所乘坐由同案被告林郁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李泓霖、陳銜懋、被告丙○○所乘坐由同案被告鄧俊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光榮路、中正南路、宜蘭縣○○鄉○○路○段○○段○○○○○○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現場追車照片可稽(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3第68至72頁),而於追逐過程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紅燈右轉之情形,亦經被告丁○○、同案被告李泓霖、陳銜懋供述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3第16頁背面、20頁背面、65頁背面)。
⑵依同案被告李泓霖於原審供述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
見原審卷2第241頁),被告丁○○亦陳稱:畢竟我們相隔幾秒可能就撞上去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3第16頁背面),同案被告李泓霖、被告丙○○另均供稱當時同案被告鄧俊豪嫌原本之駕駛即同案被告李泓霖駕車速度太慢,改由同案被告鄧俊豪駕駛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673號卷2第154頁背面、原審卷2第239頁),依其等所述,足認在上開追逐過程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頗快,2車復在有其他人車通行之道路上追逐他車,且違規紅燈右轉,客觀上足以使來往通行之人、車處於隨時發生往來危險之情況,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前開所為,已足以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高度危險。
⑶被告丁○○、同案被告李泓霖、陳銜懋、被告丙○○雖非駕駛,
然均知悉當下是要追逐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乘坐於車上,而乘車之人亦未有人要求駕駛放慢速度或表示要下車,此業經被告丙○○供述明確(原審卷1第233頁),足認被告丁○○、同案被告李泓霖、陳銜懋、被告丙○○對要追上告訴人乙○○一事顯有共識,再參酌因同案被告鄧俊豪嫌原本駕駛之同案被告李泓霖駕車速度太慢,改由同案被告鄧俊豪駕駛,車上之同案被告李泓霖、陳銜懋、被告丙○○自已預見接下來將可能以高速之方式危險駕駛以追逐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矧被告丙○○等人不僅未阻止之,反而更放任駕駛以上開高速追車之方式危險駕駛,由此益徵被告丙○○與丁○○、同案被告李泓霖、陳銜懋、駕駛之被告林郁翔、鄧俊豪間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
⑷是被告丙○○以前詞辯稱:伊當時在車上,並無與駕駛有任何
指示或聯繫,伊在車上就只是看手機云云,經核與本院上開依客觀證據所為之認定不符,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從而,被告丁○○、丙○○有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有傷害、毀損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2第238頁、本院卷第102至104、206頁)。且查:
1.被告丁○○對有上開傷害、毀損犯行,除經被告丁○○自白外,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2第166頁、見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3第41、42頁)、乙○○於偵查(見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2第194、195頁、卷3第43至4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克羅埃西亞HS廠HS2000型口徑9xl9mm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估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66041號鑑定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資料卷第173、175至177頁、卷1第269頁),是被告丁○○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被告丁○○有為事實三之傷害、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明知持槍朝他人方向射擊,極有可能造成人員傷亡,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持制式手槍朝告訴人乙○○射擊1次,告訴人乙○○遭被告丁○○擊發之子彈擊中大腿而受傷,而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乙○○經被告丁○○開槍擊中而受傷之部位為右側大腿,
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1第269頁),該部位尚非頭部、胸部等致命部位,自難僅以被告丁○○持槍射擊致告訴人乙○○受傷,即逕認被告丁○○有殺人之故意。
⑵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稱:當時我很急,我怕我女友中彈,我
衝過去就中槍,沒多久就暈了,醒來手術就好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3第44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
我有看到第一台車拿槍要先指我,可能對方看到乙○○從旁邊跑來,我就聽到「碰」的一聲,我就蹲下去,沒有打到我,又聽到第二聲,打到乙○○,但我沒有注意到乙○○在我旁邊,後來第二台車下來開始砸乙○○的車,後來砸完回車上,我拉其中一個拿棒球棍人的衣服把他拉下來,他有打我的手,他沒有被我拉下來就開車走了,我聽到鄰居說有人中槍,我才發現乙○○已經倒在樹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3第41頁);同案被告林建逸於偵查中證述:一下車我就先砸乙○○車的玻璃,就聽到「砰」一聲,我轉頭就看到丁○○開槍,我就說「麥啦」,丁○○就把槍拿去車上,拿棍子下來跟著我砸車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673號卷1第220頁)。
⑶依上開證人等人所述,足認被告丁○○於開槍擊中告訴人乙○○
,告訴人乙○○倒地後,並未再對告訴人乙○○為任何攻擊之行為,而是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乙○○之車輛,被告丁○○倘確有殺人之犯意,大可繼續射擊,或下車以球棒攻擊倒地之告訴人乙○○,然被告丁○○於開槍後是下車砸毀車輛,並旋即離去,並未對告訴人乙○○有其他攻擊之行為,則被告丁○○主觀上是否有故意致告訴人乙○○於死之犯意,實非無疑。
⑷準此以觀,檢察官未能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主
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本件被告丁○○持槍射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傷,依本院前開說明並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丁○○僅構成傷害犯行。
㈣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有為事實四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2第238頁、本院卷第102至104、206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泓霖於偵查之陳述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673號卷2第154頁),並有當日於宜蘭縣○○鄉○○路000○00號旁公廁查獲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押筆錄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1第300至301頁),是被告丁○○上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被告丁○○有為事實四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犯行,堪以認定。
2.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稱:本案係被告丁○○自己的事情要去尋仇,被告丁○○當然要處理自己涉案的槍枝,剛好同案被告李泓霖也有帶道具槍,他是順便幫同案被告李泓霖處理道具槍,這個部分被告的主觀上仍然是一併處理自己的事務,乃是出於防衛自身利益,認為事涉自己或共犯之犯罪,同時就自身所涉的刑事案件隱匿,主觀上乃認為係自己事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第208頁)。然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李泓霖知道我要去放槍,請我順便幫忙放一下,我就幫他放了,事前並不知道李泓霖有帶槍出來,到集合點,我才知道李泓霖有槍;我去李泓霖的車上休息,我主動跟李泓霖說,把他的槍一起拿去放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673號卷2第1
77、179頁、見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3第17頁背面),被告丁○○既於處理自己手槍時一併就同案被告李泓霖攜帶之模型槍予以棄置,自足以認定被告丁○○就自己以外之他人即同案被告李泓霖所持有模型槍部分,主觀上業已認知到係他人之刑事案件之證據而予以湮滅。故辯護人所稱:被告丁○○主觀上仍然是處理自己的事務云云,顯然就被告丁○○對於自己以外之他人證據部分即被告李泓霖攜帶之模型槍予以棄置乙節,主觀上亦同時有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故意存在。且被告丁○○於知悉同案被告李泓霖持有模型槍後,即主動提議要將同案被告李泓霖之模型槍一併棄置,顯其已預見該模型槍可能涉及犯罪並決意棄置該模型槍,否則又何需多此一舉處理同案被告李泓霖所持有之上開模型槍?故被告丁○○之上開棄置行為,自屬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行,主觀上亦有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故意存在,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則未修正,其修法理由以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遂修正該條例第4條槍砲之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並配合槍砲定義修正,調整所規範特定範圍類型槍砲之範圍。被告丁○○於本案所非法持有者為制式手槍,修法前、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處罰,而本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故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
1.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於事實一以手槍對空擊發1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致在場之林鼎宜、林家敬、林詩豪、張浡濠、張宇逸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然被告丁○○所恐嚇之對象為特定之在場欲阻止被告丁○○乘坐之車輛離去之林鼎宜、林家敬、林詩豪、張浡濠、張宇逸5人,非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無從構成恐嚇公眾罪,而應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丁○○(見本院卷第196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2.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然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丁○○(見本院卷第196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丁○○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㈣被告丁○○、丙○○、少年陳○○、何○○就事實一之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被告丁○○、丙○○、同案被告李泓霖、陳銜懋、林建逸、林郁翔、鄧俊豪就事實二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建逸就事實三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被告丁○○自103年間持有槍、彈,於109年5月26日、6月5日開槍,至109年6月5日經查獲扣案,為持有行為之繼續,均論為一罪。
㈥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於事實一以一
行為同時恐嚇林鼎宜、林家敬、林詩豪、張浡濠、張宇逸5人;被告丁○○、丙○○於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毀損乙○○、甲○○之物,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丁○○、丙○○所犯前揭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丁○○、丙○○為成年人,少年陳○○、何○○為少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跟丙○○說要去砸乙○○的店,【因此丙○○另聯繫了另兩名少年】,我們是約在宜蘭市天方夜譚汽車旅館聚集,後再一同駕車前往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73號卷2第162頁背面),此與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何○○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係被告丙○○打電話邀集前往天方夜譚汽車旅館喝酒,之後4人再一同前往告訴人乙○○處砸店等情相符(109年度他字第673號卷3第38、55頁),且被告丁○○、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與上開少年等人為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226頁、第409頁),其等亦為有智識經驗之人,對於與少年等人共同為前揭犯行部分,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之理。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丁○○無法辨識少年是否滿18歲云云,自難認為可採。準此,被告丁○○、丙○○與少年陳○○、何○○共同實施事實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2.被告丁○○於同案被告李泓霖之恐嚇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湮滅關係同案被告李泓霖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爰依刑法第166條減輕其刑。
3.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Withaviewtoavoidingstigmatizationand/orprejudgements,recordsofchildoffende
rsshouldnotbeusedinadultproceedingsinsubsequ
entcasesinvolvingthesameoffender(seetheBeijin
gRules,rules21.1and21.2),ortoenhancesuchfuturesentencing.)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被告丁○○於少年時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5年度少訴字第4號、106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說明,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作為不利之刑之加重條件,故不應論以累犯。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因積欠告訴人乙○○之債務,不滿告訴人乙○○之態度,即邀同被告丙○○、同案被告林東漢、李泓霖、陳銜懋為前揭犯行,並在公眾道路上高速追逐,於本案共2次擊發子彈,不僅造成被害人林鼎宜、林家敬、林詩豪、張浡濠、張宇逸之心理畏懼、告訴人乙○○之傷勢,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甚大,而被告丁○○為毀損行為時,均係持球棒為之,被告丁○○為恐嚇、傷害是以制式手槍為之等犯罪手段,均對告訴人乙○○、甲○○造成危害,復衡量被告丁○○、丙○○各自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關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克羅埃西亞HS廠HS二000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丙○○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米色球棒壹支、黑色球棒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丁○○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之9x19mm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子彈1顆均業經試射,扣案之彈殼1顆亦經擊發,均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就被告丁○○用以為事實三毀損之球棒是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得,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以其餘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相關而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等節,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丁○○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定應執行過重;被告丙○○就毀損他人之物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否認其主觀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節,經核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其等之上訴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1(劫持交通工具之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1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