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奕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65號),經被告自白,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如下:
主文蘇奕嘉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JONATHANCHINCHIEH」署名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奕嘉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內由警員調查所涉傷害案件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意,冒用JONATHANCHINCHIEH之名應訊,並在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JONATHANCHINCHIEH之署名2枚、指印4枚,足以生損害於JONATHANCHINCHIEH本人及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蘇奕嘉 於警員知悉其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係冒名應訊,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奕嘉坦承不諱,並有100年8月13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4-15頁)、100年8月13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偵查卷第64頁)、JONATH
ANCHINCHIEH之美國駕駛執照(偵查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3267500號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3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而非文書。本案被告在100年8月13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偽造「JONATHANCHINCHIEH」之署押,僅係表示其係「JONATHANCHINCHIEH」本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
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由被告進行答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本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冒名應訊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係冒名應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1、43頁)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破壞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侵害被冒名人之權益,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立即自首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偽造之「JONATHANCHINCHIEH」署名2枚、指印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