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源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叁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3.68公克,該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袋內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已知,該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袋內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俊吉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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