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永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0年度執助字第29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犯本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再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法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永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受刑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揭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未准許受刑人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之即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然依前述,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執行檢察官裁量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受刑人本件所犯雖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故認受刑人未知悔改,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不適於易科罰金,而有入監執行必要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9月23日100年度執助字第2946號命令1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執行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受刑人犯本案前有「⑴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
28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41、17880、18196、23421、24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2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9月27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於89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⑸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依此,足見受刑人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本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屢犯不改,顯無悔意,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其裁量並無錯誤,亦未見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本件所受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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