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45號原告 王愛琄
何俊毅 被告吳韶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愛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俊毅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何俊毅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壹萬陸仟元為原告王愛琄、何俊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王愛琄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愛琄15,000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何俊毅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俊毅316,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交易訊息,致使原告王愛琄、何俊毅陷於錯誤利用提款機陸續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損失計15,
000元及16,000元。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錢櫃KTV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央路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復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上開自稱「張經理」之人以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文章,佯稱欲拍賣單眼相機,而於99年11月28日,原告王愛琄上網得知該販賣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買受後,於99年11月28日20時25分許,依指示轉帳1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文章,佯稱欲拍賣物品,而於99年11月28日,原告何俊毅上網得知該販賣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買受後,於99年11月28日晚間,依指示匯款共計16,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愛琄15,000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俊毅316,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為是第一次找工作緣故遭騙取系爭帳戶,本身亦為被害人,並非詐騙集團之同夥,且被告被騙當時仍為未成年人,嗣後並已向郵局掛失系爭帳戶,惟不知系爭帳戶並未掛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2人之訴㈡另就原告王愛琄聲請假執行部分,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
16號詐欺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74號案件卷第17頁背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系爭帳戶確實係被告所開設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100年度偵字第3861號偵查卷第4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12月22日板營字第0991803620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861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又原告王愛琄主張詐騙集團成員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文章,佯稱欲拍賣單眼相機,而於99年11月28日,原告王愛琄上網得知該販賣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買受後,於99年11月28日20時25分許,依指示轉帳1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另原告何俊毅亦主張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文章,佯稱欲拍賣物品,而於99年11月28日,原告何俊毅上網得知該販賣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買受後,於99年11月28日晚間,依指示匯款共計16,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等情,並有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份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938號偵查卷第10頁、100年度偵字第3960號偵查卷第10頁),亦與被告前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使原告王愛琄、何俊毅分別受詐術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乙節,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改辯稱是因為找工作緣故始遭騙取系爭帳戶,自己本身亦為被害人乙節。然查:
⒈被告辯稱是因找工作與對方聯繫後,相約見面,並當場交付
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乙節(見100年度易字第1174號卷第17頁背面),以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固非全屬虛妄之詞。惟依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稱:伊接獲自稱「張經理」的人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到公司上班,並說公司會將錢匯到系爭帳戶,要伊將帳戶內錢提光、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便作信用審核,伊就在新北市板橋錢櫃
KTV將前開資料交給對方,另密碼是自稱張經理的人在電話中問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938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可知被告顯然不知與之電話聯繫應徵工作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且以被告所陳本件係約在新北市板橋錢櫃KTV前交付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及對方講述需用系爭帳戶以作為徵信使用之怪異情節,均已異於常情。另徵諸現今廣告已不得再行刊登「收購郵銀簿」等相類之蒐購金融帳戶廣告,詐欺集團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乃改以刊登徵人廣告方式,變相吸引求職者出售金融帳戶牟利。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而現行不法之徒並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他人錢財之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已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而以被告年紀尚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被告自當已能懷疑對方所稱之「工作」是否確屬存在,是被告果否係因單純找工作遭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非無疑。
⒉何況,依被告於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中猶供稱:見面時,伊
開始不知道對方要伊的提款卡,伊交付對方系爭帳戶等資料準備要走時,對方說提款卡也要給,伊問為什麼,對方說要領錢,伊想裡面沒有錢,就給對方,隔沒多久就打電話來問密碼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1174號卷第17頁背面),足見被告斯時已懷疑交付提款卡有異,始會詢問對方原因,又因認系爭帳戶內並無存款,而輕率將之交付予對方。參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張經理之人後,並無向郵局辦理掛失等情,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5月11日儲字第100007492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易字第1174號卷第8頁至第13頁),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後,若無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之意,何以在發覺有異時,未立即要求對方之人歸還系爭帳戶,反而聽任該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攜帶離去現場,並再告知提款卡密碼,甚或猶遲遲未辦理掛失止付,以保障自己權益知情,依此,可徵被告有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繼續使用自己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終使原告2人遭受詐騙後匯入款項。堪認被告確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且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⑶綜上,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可預見系爭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向其蒐購帳戶資料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男子,致原告王愛琄、何俊毅分別匯入15,000元、16,000元款項而受損,即對該集團之詐欺行為加以幫助,自應視為侵害原告2人之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原告被騙所匯款項,以回復原狀。是原告王愛琄、何俊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愛琄15,000元、應給付原告何俊毅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何俊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查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僅就人格權受害之情形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本件原告何俊毅之金錢被騙,僅係財產上之損害,並非生命、健康、自由、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直接受到侵害,是以原告何俊毅縱使因此精神痛苦,亦無從適用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何俊毅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愛琄已於100年10月24日當庭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有本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王愛琄主張被告應自100年10月2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愛琄15,000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何俊毅16,0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何俊毅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王愛琄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經核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預供如主文第5項所示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徐明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