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子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子洲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子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25號判決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在案,因其未能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子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上開判決並於民國99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無資力繳款,且陳稱希望入監服刑之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18日報到筆錄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既未能向國庫繳付款項,足認其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自難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明學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