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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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審理後,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志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體育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壽山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楊景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林口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告訴人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及股骨頭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潘建志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07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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