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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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83、1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以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仁和路往興大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仁和二街之無號誌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及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竟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有黃○慈(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自臺中市國光國小後門步行跨越正義街行人穿越道往仁和二街方向步行,乙○○因煞閃不及而車輪碾壓到黃○慈,黃○慈因而跌倒在地,致黃○慈受有左足壓傷併足部皮膚全層壞死缺損,上下唇裂傷、顏面擦傷約2x0.5x0.5公分、雙側上下肢、左腰多處挫擦傷、第3腳趾頭骨折、4指腳趾頭活動角度受限及無法彎曲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慈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情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慈、證人即目擊經過之被害人胞姊黃○瑄於,及證人即目擊車禍經過之安親人員 林宏軒 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相互一致,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3月4日出具之丙字第2964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35頁、第38頁),上情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係以駕駛為業,自應熟知、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行人穿越道時,未能注意被害人黃○慈刻正跨越行人穿越道,致擦撞被害人黃○慈致其身體受有左足壓傷併足部皮膚全層壞死缺損,上下唇裂傷、顏面擦傷約2x
0.5x0.5公分、雙側上下肢、左腰多處挫擦傷、第3腳趾頭骨折、4指腳趾頭活動角度受限及無法彎曲之傷害。此外,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慈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被告之駕車行為,係其主要業務,且本案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黃○慈受有前述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黃○慈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而應依法負擔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員警 嚴家治陳 稱其為肇事者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因本次過失之駕車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且其傷勢非輕,兼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尚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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