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1號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宗儒 律師
王晨桓 律師被告乙○○
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80年8月16日至84年7月5日為原告高級部學生,因83年之學年成績未達升級標準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核定退學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66,274元。另被告丙○○為被告乙○○之保證人(其姓名因登錄錯誤於82年7月5日更正為丙○○),與原告約定就被告乙○○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擔保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幾經催討,被告2人迄未履行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而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提起本訴。
㈡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90年1月1日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
權之時效問題,倘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此觀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法務部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0078號函釋同此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該法第175條參照),是以前揭該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72年間即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類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49條參照),亦即時效期間為15年……。」同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一節,因該請求權係基於行政契約之請求權,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於81年2月27日經被上訴人警專訓字第30299號令予以開除學籍而勒令退學,此亦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而上開契約請求權並非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性質相似之退稅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該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由上揭函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可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時效規定,且即使請求權殘餘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仍較5年為長,仍應依原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計算時效。
㈢被告丙○○為被告乙○○之保證人(其姓名因登錄錯誤於82
年7月5日更正為丙○○此有戶籍登記簿影本一份可佐),其與原告約定就被告乙○○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擔保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此有入學保證書可稽。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
「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後,准予發給修業證明書及成績單。」另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之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被告乙○○於84年7月5日因不願繼續就讀而轉學,並經原告以84年8月8日尚忍字第2132號令核定在案,故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
1條規定核算,共計466,274元,被告2人迄未履行其賠償責任。
㈣原告於84年8月8日以尚忍字第2132號令核定被告乙○○轉學
一案後,即得依賠償費用辦法、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與入學保證書,請求被告乙○○、丙○○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依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且原告之契約請求權時效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原期間計算時效等情。並聲明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66,27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出庭辯論。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依據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入學保證書,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466,27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同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㈡查本件被告乙○○於80年8月16日至84年7月5日為原告高級
部學生,因83年學年成續未達升級標準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核定退學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各項費用計466,274元整。另被告丙○○為被告乙○○之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被告乙○○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擔保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於80年8月5日曾立有保證書,願賠償被告乙○○就讀期間在校一切費用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84年8月8日尚忍字第2132令、退學學生名冊、戶籍登記簿、入學保證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
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84年8月8日尚忍字第2132令核定開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應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首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
本件原告遲至99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本院總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其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情形。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就請求權時效定有5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合先敘明。
㈣次查,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
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查本件原告迄未提出90年1月1日至95年1月2日間,有對被告為任何時效中斷的事由,則本件原告上述賠償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無待被告抗辯,即因時效完成當然歸於消滅無訛。從而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難認為有理由。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