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林子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10月8日出監。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5行「第一級」更正為「第二級」、第8行「嗎啡」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6行「8月8日」更正為「8月1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亦併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於有關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子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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