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00號被告 洪光輝 具保人 陳宥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800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光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宥蓁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99年7月23日刑保字第99000285號保證金收據各乙紙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茲被告上揭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然被告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第二次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另案業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第55頁至第57頁)。況以,經本院通知具保人陳宥蓁偕同被告到庭並陳明被告所在無著等情,亦有卷附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按(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是以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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