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炔焊接工具壹組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慶鴻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自白犯罪,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循其求刑逕為簡易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慶鴻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FA-一四四九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路鄉○○村○○段一六一之二地號土地,見該處置有 劉能佃 所有之大型鐵製攤架一具(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其車上拿取其所有乙炔焊接工具一組,使用該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之焊接工具切割鐵製攤架,欲切割成為數塊後以該部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惟於切割之際為劉能佃察覺報警處理,警方旋到場逮捕林慶鴻,並扣得林慶鴻所有供前開竊盜所用之乙炔焊接工具一組(交由林慶鴻保管中),始未得逞。」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番路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解書。
五、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六、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卷附上開調解書足查,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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