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4號受裁定人 林王貴美 即原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國字第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49,806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7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原告負擔,因原告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