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12時許,在其友人「 阿正 」停靠於南投縣草屯鎮草屯療養院附近田邊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因單手騎乘機車並手持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並徵得被告同意檢視被告隨身背包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17公克)。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因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已於112年4月13日簽結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13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0.1317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40026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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