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 陳偉周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趙富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乙○○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以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之抵押權設定。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設於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為嚴重腦出血患者,長期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24小時長期照護,因照護費用所需龐雜、支出甚鉅,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陳裕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陳裕興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2號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監護宣告及報告及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二)而觀諸聲請人於上開報告或陳報事件卷所提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於竹山郵局、竹山鎮農會所開設之帳戶固分別餘有新臺幣(下同)12萬1288元(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為111年12月21日)、6萬928元(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為112年1月12日)之存款,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自理生活,亦無工作能力,現於機構接受24小時照護,且每月平均醫療養護費用為3萬6000元至4萬元等事實,亦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養護定型化契約書、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6張、東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張、住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住院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現有存款已不足以長期支應其生活開銷,是聲請人稱有必要為相對人籌措照護費用乙節,應屬可信。本院審酌聲請人到庭表示:現在支應相對人的生活所需是靠我父親的財產支付,但怕不太夠,需要以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向農會辦理貸款大約50萬元,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我會去還本息,貸款的錢放在相對人竹山鎮農會帳戶,每月須支付機構3萬4000元等語,認聲請人之聲請,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尚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所得貸款款項,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3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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