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VAN(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氏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VAN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IVAN(中文譯名:阮氏雲,下稱阮氏雲)與被告HAMNGOCHUNG(中文譯名: 范玉雄 ,下稱范玉雄,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11年3月11時22時42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XL5-5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一同行駛,行至該路與南安路交岔路口時,被告阮氏雲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且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告訴人 鐘宇 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鐘宇詳 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部和上臂壓砸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阮氏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8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吳宗育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