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告 黃健章 住○○市○○區○○路000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依前開規定,應繳裁判費新臺幣71,587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於同年22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裁定、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9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