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65號聲請人 鍾沂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曹志淵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平日依靠各傳統市場擺攤販賣小菜賺取生活費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名下並無房產,現仍租房,每月需支出租金7500元,存款僅餘11415元,且聲請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遭遇嚴重車禍而需住院開刀,支出各項醫療費用及往來醫院之交通負擔,現生活困難,而聲請人女兒之收入亦僅能勉強度日,聲請人無法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身邊可運用之資金窘迫,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以為釋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惟聲請人之存款僅餘11415元,不足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目前需負擔醫療費用,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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