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忠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志忠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新北院英刑玄112聲3072字第31168號函及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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