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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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立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立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者,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綜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案件全案卷證,查無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顯未符合前揭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要件;從而,本件既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乃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梅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